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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良某挂面厂诉沈阳市第某粮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良某挂面厂,住所地沈阳市大某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某区崇山中路11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营厂长,住沈阳市铁某区滑翔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某粮库,住所地沈阳市大某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秀,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如,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某区小某路7号222室。
上诉人沈阳市良某挂面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某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某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良某挂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娟,被上诉人沈阳市第某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明(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合同甲方)签订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坐落于第某粮库院内的挂面车间1480平方米厂房和型号450挂面生产线设备及检验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8年,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前缴纳,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均在每个租赁年度前一个月,即在每年的某月一日前缴纳。乙方按实际发生额每月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维修及采暖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六条具体约定了费用的计算方法。包括车间用水、用电;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费、维修费、采暖水泵动力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用蒸汽的供应,如因供气不足,甲方要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个月,按该项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及滞纳金。如逾期仍未缴纳,甲方有权停止能某供应并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还就履行过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后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在签订此份合同之前,约定的厂房及设备已经实际交付。该协议履行两年后,1999年8月1日(合同书未注明时间,但双方对此时间无异议),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合同的甲乙双方重某签订一份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六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租金的交纳时间、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1997年8月合同相同,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基本相同。但此份合同关于实际发生费用的约定与1997年8月的合同约定不同,其只约定了用水、用电的费用,而没有涉及锅炉使用的费用以及蒸汽供应的问题。对于合同此点变更的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被上诉人在履行1997年合同时,供气不足,影响我方生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方自己解决锅炉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租赁厂房附近(被上诉人厂区内)自建违建锅炉房,解决生产用。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政府在《沈阳日报》刊登拆迁公告,为加速城市绿化,对大二环两侧绿化,上诉人所建锅炉房在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3月,被强制拆除,上诉人因此停产至今。2003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另1999年8月合同所附清单即为1997年8月合同后所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上诉人租金交至2002年7月31日,从2002年8月1日至今未交纳租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租金的收据、拆迁公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建的违建房被拆除后,导致停产,并且拖欠原告租金,对此原告没有责任,因为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出租的是厂房和设备,不包括被告自建的违建房,所以被告不应拖欠原告租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应视为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现也确实不能生产,所以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拖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不能生产是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一部分租金。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拖欠水、电费应另行告诉,原告提出设备损坏一节,被告否认,但按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双方在交接时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交接,如有损坏,原告可另行告诉。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某条判决:一、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0000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负责将承租的挂面车间厂房、设备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以上二至三项被告逾期执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良某挂面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约责任不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有关催收水、电费及租金的主张和要求。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租金1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租赁合同,认定政府拆迁,上诉人停产责任自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令终止合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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