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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56:17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业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业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业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业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业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业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业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业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业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业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业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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