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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未经同意擅自将房屋使用权转让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15:20

  公房承租人未经同意擅自将房屋使用权转让

  [案情简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系沈阳x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X厂宿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西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巷x号x门。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王某原承租公有住房平房两间,使用面积26.6平方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x巷x门x号。被上诉人张某出生后两个月就被王某收养。2001年11月王某及老伴从该房处搬走,张某将该房西间出租。2002年8月张某带家人外出打工租房居住。同年10月王某与张某经大东区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同年11月27日王某与上诉人李某签订了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王某将该两间直管公房承租使用权以56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经房产局办理了承租使用权变更手续。张某得此消息后于同年12月搬回该房东屋居住,并向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李某卖房协议无效。

  另查明,王某于2002年9月29日,以张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张某没有答辩,同意解除。原审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2052号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当时并未提及房屋使用权问题。判决后,办案法官将房屋租赁证要回交予王某,当时张某并不在此房居住,已将房屋出租。王某出售前房屋租赁证记载,承租人王某,家庭成员张某、单淑琴(王某之妻)。

  [审判]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争执房,虽经法院解除了与被告王某的收养关系,但原告在争执房仍有居住权,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转让争执房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居住权,故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转让争执房使用权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应终止;二、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x巷x门x号东间(共两间东、西各一间)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解除收养关系虽未解决张某在争执房有无承租使用权,但是法官从张某处要回了该房的《租赁证》交给我,说明我有权处分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第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承租使用权,故房屋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有效。张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王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签订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关系,并未主张由其居住争议房,原审法院超越原告起诉范围判令争议房其中一间由张某居住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解释体现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擅自处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区分具体情况,对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本案原审第三人李某基于其对大东区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张某之间养父子关系的事实以及房产部门能办理房产证明的事实情况的信任,并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成立。为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故应认定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房承租代表人未经其他承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对于此类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行为人出发,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民事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非经共同承租人追认,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的应认定为有效。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如侵犯了共同承租人的利益,应向共同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在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行为中,李某系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解释体现了依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解释体现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擅自处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区分具体情况,对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有效;对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为有效。否则确认合同无效的话,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则应“双返”,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才能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4号复函进一步明确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

  最近公布的最高法院2002年2月8日给福建省高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34号复函,就一起父亲未经未成年子女同意,而将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批复如下:“银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父亲、抵押人)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定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复函不仅对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而且对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标准,即没有过错即为善意。

  (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任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近来,《人民法院报》先后发表了多篇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文章与案例,积极倡导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已成为了我国立法的现实,前不久发表的《物权法》草案立法机关稿和专家稿,均有此内容。现行的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排除和限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信赖登记并通过交易行为从物权让与人处取得物权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建立在登记的公信力基础上的制度。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实施的确定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具有国家信誉的强大保证,登记机关负有对转让权利进行审查的义务,物权受让人基于其对登记的信赖进行交易,即使转让的物权有瑕疵,也应构成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推定的善意、客观的善意,区别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主观善意,即只要物权受让人相信登记机关所作的物权登记是一种真实的权利便构成善意,除非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具有恶意行为。

  (四)被侵害的共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得到救济

  被侵害的共有人因为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还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可依不当得利请求物权让与人返还财产,或依侵权行为请求物权让与人赔偿损失。另外,如果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错误存在过错,致其权利被侵害,也可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判断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有偿取得,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买受人须善意无过失且为有偿取得;二是不动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符合这两个条件,该交易行为应是有效的。

  根据上述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本院审判委员会今年四月通过了《审判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该意见第十一条即为“夫妻一方虽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房屋,如果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买受人为善意有偿取得时,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买受人。”此后,第二十二次、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又相继讨论决定了“孙玉民与刘凤兰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光大银行盛京支行抵押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判决结果,均认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不动产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一,李某取得房屋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

  争议房屋权属证明上明确记载房屋承租使用人为王某。李某购房时并不知道该房屋还有争议,且已支付了对价。并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由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二,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指的“法律法规”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沈阳市城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不在其列,即使违反,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况且,大东区房产局市场管理办公室出证“该房屋转让手续程序规范,要件齐全,王某夫妇均到场亲自画押,共同居住人张某因按照(2002)大民一初字第2052号判决解除养父子关系,所以未要求张某到场……符合《沈阳市城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张某从小由王某夫妇养大成人,因其不尽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王某夫妇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张某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张某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显失公平。

  本案中,张某起诉只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并无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过其诉讼请求判决,判决一间房屋归原告,属给付之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张某认为王某侵犯了其房屋承租权,可另行告诉,此时王某还可以反诉给付生活费。

  另外,本案中还应明确一个问题,即“公房使用权是否允许转让”。公房使用权转让纠纷,是随着房改政策的实施和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出现的新问题。是否允许转让尽管有争议,但已趋向统一,即在所有权人无异议、不侵害所有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允许转让,对此法律法规亦没有禁止性规定。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已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权转让。”可见公有住房使用权进入市场,并逐步被法律法规所认可,已是不争的事实。按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是一种使用权流转合同。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经过房屋产权人同意就应该是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作为承租代表人,转让房屋使用权,并经房产局(产权人)同意,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即使侵害了共同承租人的利益,如无双方恶意串通,也不能认定无效,而只能由无权处分人向被侵害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未能举出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的证据,从这个角度来看也不能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王某与李某的房屋卖房合同符合善意有偿取得构成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肯定了公房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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