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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不退押金
租赁房屋时,房东通常会要求承租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或是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或是为房屋、房屋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作担保。那么双方签订协议收取租房押金有法律依据吗?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关系,房东应否退回押金?日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官司给出了答案。
签订协议 租房开办培训学校
前几年,柳州市的女青年吴扬到广州学习“美容美发及化妆”技术,学成后在广州某美容美发中心工作,练就了一手过硬的本领。吴扬羽翼渐丰,越来越不甘心一辈子给他人打工,于是她回到阔别多年的家乡柳州市寻求发展。
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吴扬看中柳州市飞鹅二路某大厦的第三层楼房,她找到业主张春莲协商,请求长期租用大厦第三楼开办“化妆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有人要长期租赁自己的房子,张春莲自然满心欢喜。2007年8月25日,张春莲与吴扬经协商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吴扬租赁张春莲名下的某大厦第三层,期限为3年零4个月;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吴扬一次交给张春莲押金2万元,若吴扬提前退租,张春莲不退押金。
签约当天,吴扬就把2万元押金交给了张春莲。
经营不善 提前退房终止合同
吴扬租下这层楼是用来开办“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的,但由于她没有全面调查相关市场,对行情不甚了解,由此引发不少麻烦。事实上,柳州市劳动部门为解决全市下岗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让他们适应市场需要,一直委托多所职业学校免费对他们进行培训,其中就包含“美容美发”技术。而且各城区劳动部门将相关通知发放到辖区单位和社区,并在失业登记处广为宣传。这对吴扬开办的学校冲击不小。
吴扬办学的头2个月还能勉强维持,可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可到了去年10月底,前来学习的人寥寥无几,学校呈现入不敷出的窘境。吴扬找到张春莲,说明学校经营困难的现状,并说出了转租楼层或者找人一起合资经营学校的想法。张春莲不同意吴扬的做法,并要求她严格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合同,吴扬实在是力不从心,于是她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张春莲退还2万元押金。张春莲同意吴扬退租,但前提是吴扬结清一切费用。双方经协商后,就退租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吴扬违约,自愿终止租赁某大厦3楼全层的租赁合同,从此不负责任何场地费用。
此后,吴扬结清相关费用后把场地还给了张春莲。
不退押金 起诉要求依法返还
由于张春莲不退还押金,吴扬多次索还未果,遂把其告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她退还2万元押金。
2008年1月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扬说,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时,张春莲曾答应退还她2万元押金,但张春莲言而无信,收回场地后却不退押金。
张春莲说自己没有承诺过要退还押金。她拿出与吴扬办理终止合同事宜时签订的协议说,如果她承诺退还押金,为何没有把这个重要的内容写进协议里。张春莲要求吴扬拿出证据。
吴扬说她手上没有张春莲“退还押金”的书面证据,但确实是张的口头承诺。她提出,依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6条:“房屋出租,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的规定,张春莲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返还。
张春莲则认为,《租赁合同》是她与吴扬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租房交纳2万元押金,中途退租不退押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她与吴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吴扬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她依约有权不退还押金。
法规失效 判决依据合同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宣布,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因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行政法规(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替予以废止。现行的法律和法规都没有“出租房屋不得收取押金”的规定,因此吴扬依据已经失效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主张张春莲收取租房押金的行为违法,没有依据。
《租赁合同》是吴扬与张春莲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吴扬与张春莲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租赁合同》中有“租房交纳2万元押金,中途退租不退押金”的规定,因此张春莲有权向吴扬收取2万元押金。吴扬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故张春莲依约可不退还押金。
吴扬说张春莲曾口头答应退还她2万元押金,张春莲不承认,而吴扬又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说法,因此法院没有采信。
2008年6月4日,柳北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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