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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户状告房地产开发商侵犯阳光权被驳回
法官提醒:相邻各方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不得一味地将自己的所有权延伸。
2005年6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邻近住户与房地产开发商就相邻采光权发生纠纷的案件,承办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在海安县城拥有一幢自建的二层小楼,座北朝南,楼房后是一条东西向的道路,在道路北侧是一家已破产的糖果厂的旧围墙。2003年9月,被告友昌公司根据海安县发展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和海安县建设局的相关规划在原围墙以北糖果厂旧址开发建设憩园小区。工程开工后,被告为协调与原告等相邻住户的关系,口头承诺小区建成后在原告等住户房后装路灯、小区围墙建成花墙(便于通风)、为原告等住户建消防通道等。现在憩园小区已按批复和规划建成出售,围墙仍维持原状,在原告住房后未安装路灯。小区最前排的住房与何某楼房的后墙之间距离为九米以上。小区的所有房屋南侧阳台一律封闭,原告何某陈述,憩园小区封闭的阳台在一定时段有反射光线至其家中的现象。小区建成后,何某数次就事先达成的条件与开发商交涉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友昌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要求开发商友昌公司赔偿其因阳光权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友昌公司是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双方在对其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开发商是按照合法的批准手续开发建设,所建房屋与原告住房之间亦留有适当的距离,且何某住房在南,友昌公司开发的建筑物在北,根据自然规律,被告开发的建筑物不构成对原告住房采光的侵权。憩园小区高层建筑已成定局,原告何某行使不动产的权利时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接受相邻他方必要的容忍。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何某主张被告开发的建筑物影响了其住房的通风及被告所建房屋的阳台玻璃反射光线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除原告自行陈述及作为邻居的证人崔某所作的推断、评论性的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阳光权遭受侵害的损失一万元,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阳光权"并不是一个规范的用语,从法律角度讲应当称之为"相邻采光权"。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法人因相邻采光权发生的纠纷,是当事人在对其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不能理解宽容而导致的争议。
相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相邻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相邻权理论的真正确立却是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现在,相邻权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已为世界各国的民法普遍认可。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要求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相邻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相邻权的内容很多,主要包括相邻通行权、相邻通风权、相邻排水权、相邻截水权、相邻采光权等。相邻权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⒈相邻权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之间。相邻权纠纷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是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⒉相邻权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必须相邻。这里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不仅仅指毗邻,而且指邻近。⒊相邻关系是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利用其不动产而产生的。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相互的,一方在行使权利时,要受到相邻他方权利的制约和限制,即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权利;在相邻他方行使权利时,本方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享有阻止相邻他方对自己可能的损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确实存在着相对方无法避免的损害时,则可获得必要的赔偿,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延伸。⒋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所体现的利益。如建造房屋,必须与相邻房屋有一个合理的间隔距离,照顾相邻他方的采光、通风。如果相邻一方不按规定的间距建房,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而发生纠纷,那么这个相邻权纠纷的客体就是相邻人有要求建房人不影响其通风、采光的权利,建房一方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对相邻权纠纷最直接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何某认为被告友昌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主体是适格的,双方所有的不动产亦相邻。但按照自然规律,原告的矮屋在南,被告的高层建筑在北,双方之间已留有适当的间隔距离,被告开发的建筑物并不构成对原告通风、采光的侵权。我们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同时必须以从相邻另一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一味地将自己的所有权延伸,以相邻权为借口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有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邻他方必要的容忍。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光照、音响、噪声等引起的相邻权纠纷日益增多。相邻一方在生产或建设时,应当照顾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生活安定,不得以强光照射、高音喧嚣、噪音震动等影响相邻他方的工作和生活,但对一些正常的光照、音响、震动等,相邻他方也应当给予必要的谅解。故如本案之类的纠纷,最佳的处理办法是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以利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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