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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6:49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或微利房预先出售给预购人,收取预购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取得开发用地的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须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达到正负零零的标准,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单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的商品房总平面图。

  第八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开发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后,经审查合格,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登报通告。

  商品房预售完毕,开发企业应于10日内向发证机关交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将该期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悬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刊登预售广告。

  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转让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预购人须于30日内,持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制,《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制,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商品房预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辖三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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