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9:26
【发布日期】1987-2-23 【实施日期】1987-2-23 【发布单位】最高法院 【文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川法民示字第6号《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调查了解,曹桂芳在铜梁县平滩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其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至“文化大革命”中断.该房现由铜梁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芳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给曹桂芳,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芳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有房屋的所有权.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此复
1987年2月23日
- 上一篇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