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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租赁代理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房屋租赁代理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赁代理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北京市房屋租赁代理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房屋租赁代理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的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房屋租赁服务并代收代付租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租赁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代理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未交存风险准备金和未开设房屋租赁代理租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租金账户)的机构不得从事租赁代理业务。
第四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房屋租赁代理资金监管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具体监管工作。市建委在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设立窗口,负责房屋租赁代理机构备案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之前,应先交存风险准备金。具体流程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持以下材料向中介协会提出申请:
1、《房屋租赁代理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
2、企业营业执照(验副本原件,留复印件);
3、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4、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中介协会开设的房屋租赁代理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准备金账户)存入60万元风险准备金,中介协会为其出具风险准备金交存证明。
第六条租赁代理机构申请开立租金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风险准备金交存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与开户银行签署《房屋租赁代理租金代收代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示范文本见附件3),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租赁代理机构开设租金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建委备案:
(一)房屋租赁代理租金专用账户开户申请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租赁代理机构与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原件);
(三)房屋租赁代理及延伸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并将租赁代理机构备案情况和开设的租金账户在“北京建设网(www.bjjs.gov.cn)”和“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www.breaa.cn)”进行公示。
第八条风险准备金所有权属于租赁代理机构,存续期间开户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息并返还给租赁代理机构。租赁代理机构在终止全部租赁代理业务前不得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租金账户的房屋租金与租赁代理机构自有资金实行分账户管理。
一个租赁代理机构开立租金账户不得超过两个。
第十条租赁代理机构应在《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中向当事人明示租金账户的账号。除租赁代理机构应收取的佣金和约定的服务费用外,租金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承租人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租金(含押金)的,应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中约定承租人划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将房屋租金存入租金账户。
承租人不同意直接将房屋租金存入租金账户的,可委托租赁代理机构代收,租赁代理机构收款后应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并在次日将全部租金存入租金账户,不得直接收存或存入租金账户外的其他账户。
《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应约定出租人的收款账号,租赁代理机构应通过租金账户向出租人账户划付租金。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代理收费应严格执行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租赁代理机构应在合同中明示服务内容和佣金标准;提供其他延伸服务的,应在合同中与当事人约定所提供延伸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租赁代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起3日内,在市建委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www.breaa.cn)填报相关信息,同时应在备案系统上及时填报租金代收代付情况。相关租赁合同信息变更后租赁代理机构应在1日内进行修改。如因信息错误或不实产生纠纷的,租赁代理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在对租金账户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租赁代理机构应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经银行和租赁代理机构盖章的银行对账单原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租赁代理机构停止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应在其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全部终止、相关费用结算完毕后,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及相关平面媒体公示后30天无异议的,书面通知银行返还风险准备金。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房地产经纪机构占用、挪用或拖延支付客户资金的,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房管局)进行处罚后,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系统并进行公示曝光,需要移送公安、工商、税务、发改等有关部门的,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市建委《关于加强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租〔2005〕525号)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屋租赁须委托银行收、付租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二〔2004〕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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