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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4项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决定
东府[2003]79号
关于修改《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4项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4项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8年3月27日发布)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二)删除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8年5月21日发布)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三、《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1998]38号文,1998年5月21日发布)
(一)删除原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并除以罚款"内容。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款的幅度为该违法建筑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造成的影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在本市施工资格的处罚"。
四、《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9月8日发布)
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本决定,对《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24 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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