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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 土地管理法》 、《 城市规划法》 、《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
(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
(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 房屋产权证》 为准。
第八条 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
第九条 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 2002 〕 1 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 农村房屋产权证书》 和《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 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 002 ] l 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 %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 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 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 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 平方米。
第四章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 . 2 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 %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 %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15%留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 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 %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 % ;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 % ;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 %。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
第十八条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
第十九条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 办法》 的实施管理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2005 年2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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