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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应严格控制拆迁规模,严格执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为本市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湖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应落实安置用房建设用地。
安置用房的规划、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
根据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建设的安置用房只能用于拆迁安置使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需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予以公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建立的、不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对遇到房屋拆迁时的相关事宜预先进行约定。
有关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房屋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前,应当对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和土地的性质、用途、面积以及权属和租赁等情况进行摸底,并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
(五)市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住宅按照住宅拆迁预算的100%确认,非住宅按照非住宅拆迁预算的80%确认,同一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但住宅安置用房的折算资金不得低于住宅拆迁预算的60%;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现场建立公示栏,将以下内容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政策;
(三)产权调换房源的位置、设计套型、价格及交付时间;
(四)拆迁工作计划和流程;
(五)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拆迁人负责对拆迁现场秩序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和管理。
拆迁人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工程的委托和施工。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服务费用由委托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送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 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浙江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负责收回,并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移送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机关的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件,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等事宜。
拆迁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其入学,也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监督。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监督。
以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标准和规范,加强对被监督单位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管理,依法将考核结果与该单位的市场准入、资质(格)管理相结合。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
同一承租人承租的同一处直管公房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分别计算面积。
多层砖混结构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积按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计算。其他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为使用面积乘1.25。
因新老面积计算规则不同而出现同幢、同套型上下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有差异的,按最大面积计算。
建造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确属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登记的自行车库,视同已登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市区城市房屋一般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指导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 件评估厂房、仓库、厂区内的办公房、宿舍、食堂等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中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应先求得评估比准价格。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被拆迁房屋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城市房屋拆迁的房屋重置价,一般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指导价和房屋区位、结构、成新、层次、朝向修正系数,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在规划部门公布用地红线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3日内在拆迁现场公布已报名并符合拆迁评估准入条 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合同签订起3日内将合同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 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安置用房可以是期房,但其房源位置、户型、价格及交付时间,拆迁人应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和现房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小高层住宅房屋用作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可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作赠送。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为被拆迁人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区内的唯一住所和房屋,且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中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超过46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按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至46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用房按安置用房重置价结合层次、成新结算。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46平方米(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或符合当年廉租房申请标准,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小于当年廉租房申请标准的成套住宅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本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湖州市低收入职工优惠证》(A证)的家庭。
适用本条 规定的被拆迁人应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居民和因参军、随军及就读大、中专而将城镇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军人、随军家属、学生。
第五十条 符合当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 件的被拆迁人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可凭《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超过房改政策享受面积部分按市场价同时购买)。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拆迁人应当对原承租人的装修、搬家予以补助。
第五十二条 在2006年12月31日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在拆迁时仍继续承租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给予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评估价的另50%归国家所有),租赁关系解除。
享受政府定价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单位,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改制中明确将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权处置给现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凭原改制单位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按本条 第一款规定对现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对该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划归国家所有(由公房管理部门以该拆迁房屋的净评估价值出资从拆迁人处收购),再由拆迁人按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仍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按前款规定补偿安置时,对被拆迁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12月31日之前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的,可按营业面积、经营年限给予适当经济补助。经营满一年的,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营业用房评估单价的70%与原用途房屋评估单价的差额的30%予以补助,每增加一年增加差额的5%,最高经济补助不超过差额的100%。2003年1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不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 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六十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600元,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六倍的80%,或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2%,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的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2%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生产型企业的搬迁、安装、过渡费用不得少于2%,但最高不超过3.5%。
第六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六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制定本办法中土地收益金交纳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 折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六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建议权限机关依法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未按有关工作标准和规范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关法规予以查处;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护性旧区改造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和200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湖政发〔2004〕44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市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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