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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2:22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行为,现将《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和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

  区(县)建委负责对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按附录A的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8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检测项目及仪器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B的规定;

  (二)工作场所面积应满足其检测工作的要求且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检测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且不少于5人;

  (四)技术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

  (五)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满足《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2006)的要求;#p#分页标题#e#

  (六)应建立检测工作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检测数据计算机辅助管理,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检测数据信息监管系统的条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在其备案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工作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检测项目结果不合格,应及时告知相关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四)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

  第十条 备案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比对试验,以验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比对试验结果离群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限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备案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整改1至3个月,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京建质[2008]775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对本市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备案管理的通知》(京建质[2004]9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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