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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有关问题实施意见
(试行)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525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526号)基础上,现就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按照勘测定界、权属清理、审查确认、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的基本步骤,分区域、按计划进行。
二、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确权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是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各区(市)县要严格遵照执行。
(二)确权要求
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程序、要件、技术要求按照《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525号)规定执行。
(三)登记发证规定
对涉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区域需要先进行登记的,其耕地分类面积不得小于2007年度变更调查上报数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大于2007年度变更调查上报数据。二次调查相应工作完成后,对现状耕地、建设用地与变更调查上报数据的差异进行处理,经批准后,按照经认可的面积统一发放《集体土地所有证》。
(四)时间安排
1、全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区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
2、龙泉驿区、双流县、彭州市行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于2008年9月底前完成。
3、五城区(含高新区)、青白江区、温江区、郫县、新都区行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
4、金堂县、大邑县、邛崃市、蒲江县、新津县、都江堰市、崇州市行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于2009年2月底前完成。
三、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其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组织。
(一)确权范围和条件
1、规划基期年(2004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上报数中已经确认的集体建设用地以及规划基期年(2004年)以后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综合整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对上述集体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前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199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2、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市级成果汇总后,在确保全市及各区(市)县完成耕地保护目标任务前提下,可以予以认可的现状集体建设用地。
对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应按宅基地、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其他用地等类型,对用地情况进行梳理,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局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确权要求
1、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要件、技术要求按照《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526号)规定执行。
2、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一宗地内有多种土地用途的,以主要用途确定整宗地土地用途。
3、按照试点区域、重点镇、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的顺序进行实地大比例尺测量,或利用最新大比例尺地形图进行修补测,作为确权的基础图件。
4、建立各级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统计簿或统计台帐。
(三)时间安排
全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工作于2008年8月底前完成。
(四)土地分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分类包括:商业用地(211)、餐饮旅馆业用地(213)、其他商服用地(214)、工业用地(221)、采矿用地(222)、仓储用地(223)、公共基础设施用地(231)、瞻仰景观休闲用地(232)、机关团体用地(241)、教育用地(242)、科研设计用地(243)、文化用地(244)、医疗卫生用地(245)、慈善用地(246)、农村宅基地(253)、空闲宅基地(254)、水工建筑用地(272)。
(五)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
1、宅基地使用权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空闲宅基地使用权两种类型。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居住的宅基地;空闲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点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
2、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农户,空闲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
3、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规定
(1)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进行。
(2)权利人能够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建设、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等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利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按证书或批文载明的占地面积和范围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按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各区(市)县现行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确认给集体经济组织或实际使用土地的农户,土地分类为空闲宅基地;未达到面积标准的,可将其实际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院坝、林盘等用地合并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直至达到面积标准。
4、确定空闲宅基地使用权规定
没有确定给农户的院坝、林盘及超出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房屋、附属设施等用地确定为空闲宅基地。空闲宅基地使用权采用村民自治的方式,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形成决议,选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确定:
(1)确定给实际使用土地的农户;
(2)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
5、特殊问题的处理
(1)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其房屋占地面积超过面积标准,在《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未经拆除、改建、翻建的,按现有房屋占地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2)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村民,其现有的农村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农村宅基地面积确定为共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按照相关各方协议约定进行分摊,没有协议的按户均摊。
(3)空闲或者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4)农村村民拥有不止一处农村宅基地的,只能确认其中一处宅基地,其余宅基地确认给该集体经济组织。
(5)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办理备案性登记。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6)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农村村民必须办理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收回、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备案性登记。
四、相关规定
(一)对土地权属调查中当事人拒不到场指界的,可根据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使用现状或者调查结果等确定权属界线,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市)县人民政府确权,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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