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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37:42

[发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东地税发[2003]190号
[发布日期]:2003年09月30日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规定如下:

  一、通知第六条 第二款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营业税起征点,具体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330号)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的个体经营是指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第四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即个体工商户须是从事生产经营人员除业主本人外,加上帮手和学徒合计在8人或8人以下。

  三、有关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以上优惠;(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2003年1月1日后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从办理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在2002年9月30日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2003年1月1日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办理税务登记证满3年之日止。

  四、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总局文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汇报反映。

  请一并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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