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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释义第六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3:08:53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是指建设部。这里讲的“建筑活动”,即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当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不排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建筑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例如,进行铁路车站、民航候机楼、水电站厂房等作为各专业建筑工程组成部分的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各有关的房屋建筑工程实施监督管理。至于房屋建筑活动中涉及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事项,则应当依照各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由各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其主要任务包括:对建筑活动从业者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监督建筑市场按照法定规则运行,维护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的要求,不得干预建设项目法人和建筑企业的自主权,更不得参与建筑市场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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