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释义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宗旨是:
1.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之一,与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共同构成国民经济的五大物质生产部门。建筑业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即对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造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体育场(馆)等各类建筑,为社会创造财富。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建筑业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建国初期,我国有组织的建筑施工队伍仅有20多万人,到1995年底,建筑业的从业人员已达3200多万人。“八五”计划期间,全国建成竣工的房屋面积达64亿平方米,其中城市住宅达45亿平方米。建筑业在为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带动了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建筑业每完成1元产值,可以带动相关产业完成1.76元产值),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还相当严重。建筑市场中主体行为不规范,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者将承揽的工程进行层层转包、层层扒皮,一批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资质条件的包工队通过“挂靠”或其他违法手段承包工程,留下严重的建筑质量隐患,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低劣,以至频频发生房倒屋塌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有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对建筑业发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通过制定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和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这是制定本法的重要目的。
2.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这里讲的“建筑市场”,是指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称业主(发包方)和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承包方)以及有关的中介机构为市场主体,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工作成果或者以工程监理的监理服务为市场交易客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交易活动的统称。它既包括在一些地方已经建成的通常设有交易大厅和固定交易场位,专供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其中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有形的市场,也包括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发包方和承包方主要通过广告、通讯、中介等方式进行承发包交易活动的无形市场。
在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建筑活动主要是由国家计划安排,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划确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生产活动也主要是按国家计划执行。改革开放以来,建筑业成为较早进入市场的行业。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由于原有的建筑业管理体制、管理手段等已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发育的需要,而新的管理模式又未能有效建立起来,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危及了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靠法律规范来建立和维护。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通过制定建筑法,确立建筑市场运行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要求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一体遵循,对违反建筑市场法定规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对于构筑建筑市场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保证建筑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建筑法的又一重要目的。
本法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所规定的建筑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包括:(l)市场进入规则。按照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或者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具备法定的从业资格条件,并按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任何未依法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违者将依法取缔,追究其法律责任。(2)市场竞争规则。按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除对不适于进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外,其他多数的建筑工程都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禁止以贿赂、回扣等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3)市场交易规则。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工程的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发包单位不得违法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筑工程具有造价高,一旦建成后将长期存在、长期使用的特点,与其他产品相比,其质量问题显得更为重要。建筑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特别是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或隐蔽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将因难以弥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建筑工程作为供人们居住或公众使用的场所,如果存在危及安全的质量问题,可能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许多血的教训值得吸取。“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是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准则。建筑法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重点,从总则到分则作了若干重要规定,这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4.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服务的。制定建筑法,确立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里讲的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包括对建筑业在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方面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建筑业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要使我国的建筑业真正做到在“质量好、效益高”的基础上,得到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这才符合本法对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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