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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承担政府委托的土地使用权供应准备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无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本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并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国土、建设、规划、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储备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储备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配合市国土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向市建设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
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灭失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说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户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市属工商企业土地(含附着物)依据不同地段确定不同收购价格;
(二)由市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国土部门依法确定;
(三)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四)征用集体土地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拆迁、场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并可根据需要完善地块外、内配套设施。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编制招标方
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集体研究审定后,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承办。
(二)土地利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组织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同让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库,将收购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咨询,同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收购储备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建设条件及要求等资料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信息发布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有意向用地者做好预约登记。对有意向用地者申请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登记的,由市国土部门与有意向用地者签订土地出让预约合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住处发布后,同一地块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出让供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实行协议出让供地。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调查测算成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实施前期开发地块调查摸底,测算成本。(二)编制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调查测算成本提出前期开发时间、开发质量、开发其他要求等,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集体研究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三)发布公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拟实施前期开发地块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四)投标、评标、决标。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对实施前期开发地块的投标,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五)签订地块前期开发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中标者者签订地块前期开发合同。(六)验收。地块前期开发完成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及时组织验收。第五章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从年度储备土地出让净收入等土地收益中按一定比例充实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二条线,封闭运作,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主要用于政府征用和收购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途径筹措。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经市政府出让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先足额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承担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按月以土地出让宗地为单位办理决算。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长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拆讼。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争议双方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行政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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