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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文 号:沪房地资法[2005]249号
发布日期:2005-4-30
执行日期:2005-4-30
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为切实做好本市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征地的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关于调整本市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9]第316号、沪财综[1999]第049号)的规定执行。市局将抓紧做好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调整测算调整工作。
(二)征地拆除农村非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村桥梁和被损毁蓄禽、水产、果树、苗木及花卉、菌菇、低值易耗品及水电配件等九大类项目的补偿,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试行)》(沪房地资[2005]203号)执行。
(三)征地拆除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与农村居住房屋的补偿,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执行。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参加镇保或城保费用)等。评估时可以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并提交具有合法的产权登记凭证或者用地批准文件。
(四)征地费用中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沪府发[2003]66号)等规定执行,首先用于落实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
(五)征地撤销村队建制的集体资产处置按照《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沪府发[1996]3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55号)的规定执行。
二、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二)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三)征地依法批准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四)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市建设用地中心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组织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包干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经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与用地单位订立,由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审核鉴证。未经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审核鉴证的征地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可以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预估。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
(一)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按征地费包干协议收取征地费,征地补偿费进入建设用地事务部门的专户账号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给乡(镇),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征地费用。
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开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向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
(三)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应对各征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监督,确保征地程序规范和补偿费的落实。
(四)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好对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所产生争议的协调。
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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