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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允许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内容,是转变农业经营方式、推进农村改革与发展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准确地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的有效形式,培育多元化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得借流转之机将承包地打乱重分。要坚持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流转主体地位,农户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形式进行流转时,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农村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农民意愿,流转的条件、方式、期限和价格等由流转双方协商决定。农村土地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或挪用。
(四)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以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水平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状况、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为基础,与当地二、三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不失时机积极引导,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又要坚决反对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严禁下指标、定任务、设计统一模式。
二、探索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的有效形式
(五)农民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农户可以自行协商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受让方可以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也可以是其他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六)农户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集中流转。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其中少数不愿流转的农户,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进行调换解决,妥善平衡互换双方利益。
(七)允许农户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户可以采用土地入股的方式,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或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集体土地与村(组)集体资产统一量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退还原承包农户。
(八)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或融资。
(九)农村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流转期限较短的可以是现金或货物,流转期限较长的也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实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收益分配应实行保底分红。
三、支持各类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十)鼓励农村专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出务工经商回乡创业者等经营主体受让农户流转的土地,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建立生产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工商企业参与土地流转时,主要采取“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对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流转合同规范,从事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的经营主体,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的经营主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为辅助生产管理建造简易设施的用地,可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进行管理。
(十二)鼓励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利用技术承包、技术参股和组建专业化“农田保姆”服务队等形式参与农村土地流转,建立科技示范基地。成绩显著的,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予以优先考虑。
(十三)鼓励规模经营主体对农田基础设施和现代农业设施进行投入。对受让面积较大、流转期限较长的经营主体,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安排农田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特色农产品基地等建设项目和农机补贴项目。
(十四)农村金融机构要把流转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对实力强、资信好的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政策性农业保险要把规模经营主体作为重点参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可对其保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十五)跨区域流转土地的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属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四、维护农村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六)承包土地经营权全部转出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定,在参加就业培训、接受岗位推介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被征地农户同等待遇;在自主创业时,可参照执行城镇下岗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以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经股份合作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可从土地流转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流转土地的沟、渠、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用于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的“一事一议”财政以奖代补资金,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用于流转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八)严禁借股份合作或土地流转合作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侵害农民利益。跨区域的排涝水电费,按有关政策执行。
(十九)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的,土地应归还原承包方耕种。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二十)国家各项惠农补贴按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由土地流转双方协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加以明确。
(二十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管理。除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外,流转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实行委托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代替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合同内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资信档案,记载其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
(二十三)做好流转土地的质量监测,防止受让方掠夺经营,以保护耕地质量,维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
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四)认真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性强,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土地流转的法规政策,注重发现和总结典型经验,发挥好示范作用,顺势而发,有序推进。
(二十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纠纷调处工作。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二十六)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部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审查、备案、登记、管理、相关奖励和项目申报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对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凡条款不清、标的显失公平的要依法变更或解除;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产生流转价格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妥善解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改进服务方法,把农村土地流转纳入为民服务全程代理的服务内容,为流转双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二十七)逐步培育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鼓励、引导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活动,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信息、流转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等服务,逐步建立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健全流转机制。
(二十八)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合力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有序开展。农业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的依法管理,严禁掠夺性经营,严禁改变农业用途,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流转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财政部门要安排土地流转和纠纷仲裁工作专项经费,制定土地流转奖励扶持政策;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企业注册登记提供便利服务;农村金融及政策保险机构要为土地流转及规模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支持和保险服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自身职责,研究制订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促进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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