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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扯皮靠啥断是非 购房时应注意哪些物业问题
购买一套房屋,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可能要花费一辈子的积蓄。所以,特别希望能住得舒心。然而,由于部分开发商以及物业管理公司等方面的问题,造成业主与其之间的纠纷不断。
要减少这类纠纷,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明晰小区物业物权归属问题。在本月23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再次对小区车库、绿地、会所等归属问题进行了诠释,并欲征求
各方意见后提交审议。
问题一
谁是小区内车库(车位)的“主人”?
《物权法》草案:对于小区内车库(车位)、绿地、会所的归属问题,本次《物权法》草案进行了重点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将这一款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回放:本报2005年9月28日,以《小区物管办公室变“活动室”、麻将声声业主叫苦》一题,报道了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51号新龙苑西区七栋楼下的“活动室”变成麻将室的事件。原因在于该小区物管不仅开设活动室影响小区居民休息,而且收费问题遭遇部分业主的质疑。同时,部分业主提出,物管收取小区内过道停车费不合理。因此,小区内道路归属问题一直是业主和物管公司争论的焦点。
解读:小区的车库和车位到底归谁所有?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徐正飞认为,《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已经明确进行了诠释。针对上述报道,徐正飞认为,小区内的过道是业主公摊的面积,肯定是属于业主所有。根据谁拥有谁得利的原则,业主不应该交纳停车费用。
然而,在采访中,曾有部分物业公司负责人认为,虽然车位是公摊面积,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但是物业管理人员看管了车辆,收取一定的费用理所当然。
对此,徐律师认为,这样的说法有些牵强。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为小区内的业主看管物品,如果说物管为业主看管了停在自家地上的汽车也要收费,那么物管为业主看管了室内的电视、冰箱等物品是否也要收费?这个费用显然应该是包含在物业管理费当中。
在得知《物权法》草案关于车库(车位)的新规后,成都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赵先生表示,草案对公司并不会造成影响,因为在公司所管理的楼盘中,对车库的归属等问题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赵主管还表示,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对小区内的车库(车位)做相应的归属权规定,那归业主所有是合理的。
问题二
小区内道路该如何“划分”?
《物权法》草案: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解读:“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徐正飞认为,这表明以后再有过道停车收费这样的纠纷,就能迎刃而解。理由在于,按照规定,道路只要是在建筑区划内,不管是否公摊,首先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同时,还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业主对小区内道路的所有权。
问题三
“会所”界定值得商榷
《物权法》草案:在第三次审议中有如下内容,“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然而,在第五次审议中,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者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草案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会所不再归业主所有。
案例回放:曾经有报道的《田园业主:物管公司“下课”》一文中,成都田园小区关于开发商水果商铺的归属收益问题,再次成为焦点,备受关注。
解读:徐正飞认为,草案认为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会所不再归业主所有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删去之后,某些开发商可能在此问题上大做文章,比如在销售初期,宣传本楼盘的休闲、娱乐设施,进入公摊面积,不用收费等来吸引消费者,一旦消费者购买,可能因为没有相关规定而吃哑巴亏。
问题四
个体业主能告物业
《物权法》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业主起诉物业的条件修改为:“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新修改的规定条件显然比草案三次审议稿更为宽裕,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必须通过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案例回放:去年10月26日,本报报道的《维修资金被挪用银都花园业主告房管局不作为》被省高级法院收入“典型案例”向公众发布。当物管公司侵害了你的权益怎么办?当主管部门未能切实维护你的权益怎么办?《物权法》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
解读:按照草案,如果要诉讼物业管理公司,个体业主不用通过业主委员会就可提起诉讼。这本来是令广大业主高兴的事情,但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永文却有些担忧,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它作为诉讼主体会带来很多问题。如果业主委员会败诉,赔偿费用由谁承担就成为问题。
而这样的问题的确已经在很多地方开始出现,南京某业主委员会告小区物业公司,最终以败诉收场。然而,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遭到了法院拒绝。而在北京同样的诉讼事件中,法院判决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赔偿物业公司损失,但是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而未能执行。
熊永文律师认为,要给予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以诉讼的权利,就应该先要保障其法人资格,不然这样的规定执行起来可能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业主委员会是小区内业主的自治组织,是“自发性的公益性团体”,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既然没有财产,那么用什么来赔偿呢?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的是全体业主。如果最终要进行赔偿的话,最后只能由全体业主承担,但是,执行的难度很大。
自贡市远达物业有限公司郑总对《物权法》草案赋予业主委员会及其业主诉讼权利表示欢迎。同时,对败诉如何赔偿问题也表示了担心:“如果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用赔偿的话,显然有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物业公司来说不公平。”
采访后记:
虽然《物权法》草案日渐完善,对许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但是在众多的物业纠纷中,还有许多需要我们尽快去完善解决。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交房时,成都大部分开发商都是直接和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个别开发商趁此机会将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强加给业主。而更有甚者,部分开发商建完楼盘后,仍然保留自己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用于自己所建小区项目,这样的结果是物业和开发商“一家亲”,管理效率和结果也可想而知。我国《物管条例》中提出了开发商与物管公司相分离的原则,但这项规定只是鼓励和提倡,并没有要求强制实施。
对此,应该将开发商与物管公司相分离的原则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加强管理。
网友声音
且行且乐:如果商品房不带有车位、会所等配套设施,那它凭什么卖得那么贵?比一般的普通房、经济房、房改房贵几倍?既然那么贵,所以会所、车库等设施就应该归全体业主共有,为全体业主共同财产,法律上应强制归属全体业主!
扬眉:业主在买房时处于弱势,以约定来确认车库的归属,对业主不利。因为车库的所有权最初肯定是原始取得的,即谁投资建设,谁所有。所以不管如何,开发商肯定要先取得车库的所有权,之后的关键是开发商有无将车库的开发成本摊到房价里,但这是很难证明的。如果分摊了,所有权自然应转为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没有分摊,自然还是开发商的。而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原则上应归业主所有。
shmily:开发商所买下的红线内的地价及设施都摊在房价内了,不论小区的绿地、道路、会所、车库都应该属于业主。权属模糊是多年来主管部门管理的弊端,希望《物权法》能重新界定清楚,切实维护广大业主的权益。
长风无名:只要开发商将会所、地下室、车位、绿地等公用共有部位的建设费用计入成本并出售给业主,也就是说业主为此已经付出,上述部位即应定性为业主的财产,至少不能定性为开发商的财产。
(注:以上观点仅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报观点。)
消费提醒
购房时应注意哪些物业问题?
在买房时,向开发商了解基本情况
小区未来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哪一家?该公司是否有《成都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过去的物业管理业绩、社会形象如何,该公司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等。
看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标准
一般来说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三种:一是公共性服务,如保洁、保安、绿化、房屋维修等服务;二是代办性服务,如代收水电费等;三是特约性服务,如室内维修、代送报纸等。购房者对未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各种服务的标准应该详细了解,如物业公司一天打扫几次?是否有楼内保安?对于急迫性维修,物业公司承诺多长时间到达现场?
明确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的具体制度
房屋今后如何使用?具体维修怎么办?物业管理公司如何管理?这些比较琐碎的问题,看起来十分简单,其实很容易产生纠纷。如物业公司规定:住户封闭阳台要统一颜色、外观,小区里禁止出租车出入,全体住户要共同承担楼房公共地方的维修,装修时不得拆改某些设施,住户不得在小区里遛狗,自行车不得上电梯等。这些规定,购房者能否接受,都应成为购房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明确物业收费标准怎么定
在物业管理纠纷中,物业收费占了主要方面。有些购房人总是认为所有的物业收费国家都是有标准的,其实不然,有些物业管理收费实行的是市场价,如特约性服务费用、高档住宅物业费用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今后物业管理收费都要逐步放开,由双方协商确定,政府定价的会越来越少。
不要轻信开发商的口头承诺
购房者对于上述物业管理问题的了解,不能局限于开发商的口头承诺,否则,一旦发生纠纷,购房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购房者应要求开发商对物业管理问题有书面文件。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利益。 质量报综合报道.(BJF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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