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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案民事答辩状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27:18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S建设公司。

  S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人P置业公司与S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07)X民初字第0040号]的民事上诉状副本。S建设公司认为,P置业公司对合同条件以及投标文件等内容作了随意舍取,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现S建设公司针对P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如一作出答辩。

  一、针对P置业公司对合同总价款理解以及如何确定工程总价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鉴定结论不违背招投标文件内容和合同条件。综观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列出的文件,均能证明P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一顺序合同协议书部分来看,合同价款1918万元是否系固定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已经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23.2(2)方式确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的第二顺序中标通知书来看,该标底数1918万元的为何种形式价款应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条件来认定。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和“投标函附录”来看,其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说明。具体为,“1、工程量:由甲方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2、套用定额:《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2001年版》;《无锡市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2001年版》、《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版》及有关文件规定;3、实物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机械挖土方、运土方、回填土方、桩基、桩基机械等工程量;4、报价造价中材料全部按定额预算价报价(未结材差);…;6、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其中的“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对“投标综合说明及承诺书”中的“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作了编制说明,该部分报价系套用定额得出,最终结算应在工程竣工后按实际调整;二是对定额预算报价中未结材差按实调整。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四顺序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来看,明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按中标价加不包含在合同价中的材料差价,材料差价按签证价调整;②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③有关政策性调整;④工程含钢量按施工图翻样后纳入工程总结算;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该合同条件明列了五个大类七个方面的可以调整合同总价款的情形。其中,第一类两种可调整条件与合同文件及解释的第三顺序“投标文件附件”是互相对应的,即:预算报价未结材差,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最终投标报价1918万元系套用定额得出,该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而第五类可调整条件是包括了全部工程量的调整,即对包含中标价在内的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五顺序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来看,合同可以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方式确定。而固定价格合同的定义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然而,双方并未将中标价1918万元列入“专用条款”中的固定价格合同栏目,而是列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栏目。

  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第六顺序规范性文件来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按建设部定额司《关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解释答疑》(第一批)解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中的任何一种方式签定合同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即双方明确将S建设公司工程量清单报价在工程竣工后以按实结算方进行结算。事实上,双方未采用中标价1918万元在什么风险范围内不得调整之类的固定价格合同方式。

  依照上述合同文件可以证明中标价1918万元系可调价格,并非是P置业公司认为的固定价格。其实,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内容与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约定“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一方面是P置业公司同意了的S建设公司的要约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双方将投标文件的内容写进了合同条款。根据上述事实,P置业公司列出的S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计算公式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表述,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投标报价中的中标单价不变(除暂定价及甲供材料单价外)…。招标文件还表述,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工料单价法。何为工料单价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本案中,S建设公司进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按照预算定额中相应子目的消耗量,乘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预算价,得到直接工程费,再加上由费率定额制定的按工程类别确定的综合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税金。其中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1、实际工程量(变更和增加);2、投标说明中的材料差价、机械挖土、运土方、回垫土方等;3、专用条款23.3条约定的施工期间的实际材料价、政策性调整等。其中不影响工程总造价的因素为定额基价,也就是说,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前提下,并不导致中标单价变动。根据以上工程造价计价最基本的办法,无论如何也得不出P置业公司所述的中标价1918万元为不可调整的说法。

  至于P置业公司认为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第31.2条约定,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问题,S建设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影响中标价1918万元在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调整。理由为,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次顺序,投标文件以及合同专用条款要优于通用条款解释,只有在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可以按合同通用条款解释。本争议中,因投标文件以及专用条款均明确了中标价1918万元应适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和“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合同条件,故S建设公司无需就中标价1918万元提出变更价款报告,而是在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签证等文件资料向P置业公司提出竣工结算。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正确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可调价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及其他可能影响造价的相关因素均作出了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最后确认工程造价是否应通过审计,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2)的约定‘⑤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可以说明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此时,不应以P置业公司所述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变更不必然导致工程总价款的变更”来否定工程总造价的按实计算。

  二、针对P置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完整地理解合同以及“锡价鉴法170号”鉴定结论总体错误问题。

  综合上一节中标价即合同价1918万元应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的答辩意见,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调整,是在完整地理解合同基础上作出正确认定的。

  至于P置业公司提出“锡价鉴法170号”鉴定结论违背当事人签约本意问题,S建设公司认为,从两个方面来看其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投标文件明确了投标报价系套用定额得出(前节所述投标文件明确的套用定额:《江苏省综合定额2001年版》…;等等),在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正;第二,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第(2)项明确:“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前者是经过要约邀请、要约以及承诺后得到确认,后者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锡价鉴法170号”的鉴定依据之一正是投标文件中所套用的2001版《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 江苏省单位估价表》。

  再者,根据一审法院2009年2月11日庭审笔录,鉴定机构对P置业公司的意见作出答复:“在司法鉴定处委托鉴定的时候征求了双方意见,并确定了鉴定标准,而现在P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又推翻了当时确定的鉴定标准。我们是按照当时的要求做的鉴定。计算无误。”事实上,在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人员以及双方参加的,在P置业公司会议室进行的鉴定前谈话上,双方均明确了鉴定标准,即按实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对已经确定的钢筋翻样进行鉴定。

  由此,“锡价鉴法170号”依照定额按实结算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本意问题。

  三、针对P置业公司提出的“锡价鉴法261号”程序是否错误问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问题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系列错误问题。

  1、“锡价鉴法261号”鉴定材料是否未经质证问题。

  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3日谈话笔录显示,法院向双方释明:关于S建设公司提出对窝工损失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庭已向本院司法鉴定处委托,今天主要让双方确定一下鉴定所需的资料。对此,S建设公司明确:鉴定资料原件已经在工程价款鉴定时都已经提供,现在资料在价格认证中心,主要按照我方提供的举证意见书列举的相关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法院表示:以当时提供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双方有无异议?双方明确:没有异议。关于鉴定机构的确定,P置业公司明确:由法院予以指定。对于S建设公司上述的“鉴定资料原件已经在工程价款鉴定时都已经提供”的说法,一审法院作2008年11月13日谈话笔录显示,P置业公司明确:“暂时同意以对方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可以由各自委托工程师对资料再进行核实一下,我方也有补充资料。”从以上两份谈话笔录来看,P置业公司明确了同意以S建设公司所提交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P置业公司的“没有异议”以及“同意”应当认定为是对S建设公司提交鉴定资料的认可,据此,不存在鉴定依据未经质证问题。

  2、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系列错误问题。

  ①工期实际延误是指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延长,而因发包方原因致使顺延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具体原因作出工期顺延天数的鉴定。本案中,工期实际延误时间262天与鉴定机构得出的工期顺延天数303天区别在于,前者属于实际延误,后者在于因P置业公司原因S建设公司可以顺延的天数。也就是说,即使天数不一致,可以由赶工所致,S建设公司在303天范围内延误工期,其原因仍归咎于P置业公司。

  ②鉴定机构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得出因P置业公司预期付款导致工期顺延124天完全是合理、科学的。因为,条款中四个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所对应的付款额度1200万元(每次300万元)是具体明确的。从P置业公司对上述1200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看,四次300万元支付是明确的。由此可以推定P置业公司对1200万元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不存在异议,只是支付时间不符合约定,据此,不存在付款比例歧义问题。至于投标文件中的“签发月付款凭证后(5)天”问题,因S建设公司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双方还未签订合同,此时双方未明确采用何种进度款支付方式,该内容仅针对按月支付进度款方式设定。关于进度款结算方式种类,《结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即按月结算与支付和分段结算与支付,其中第二种方式是指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双方正是采取了工程形象进度并按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式(“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依此方式,不存在P置业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问题,“签发月付款凭证后(5)天”也无适用余地,故该条不能作为P置业公司可以逾期支付进度款的理由。

  ③鉴定机构以例会纪要鉴定工期延误15天问题,事实上,在连续配制了三层施工模板支撑和砼终凝后,仍不允许施工,此时浇制混凝土无需每层延长。至于中考高考问题,施工对其不足以影响,且未有有关部门也未告知要求停工5天。上述停工原因由P置业公司自身造成,并非是必须停工情形,故鉴定机构的工期顺延以及赔偿窝工损失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④停电一天引起工期顺延一天问题,“锡价鉴法261号”已经将合同依据作了说明,其中并未涉及窝工损失问题。

  ⑤P置业公司提出“锡价鉴法261号”中163天工期不应顺延问题,从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屋面盖瓦(顺延27天)、门窗安装(顺延73天)、外墙装饰(顺延23天)、甲供材料延期进场(顺延29天)、电柜重购(11天)。事实上,该部分工程不存在P置业公司所述甩项问题,因为,双方在2004年11月3日明确了甲供材料和甲方定价材料,即由P置业公司供应该部分材料和定价一部分材料。这些材料如由S建设公司供应并施工的话,利润是看好的,只是在P置业公司要求下,才变成甲供和甲定,故不存在S建设公司将该部分工程甩项之说。至于鉴定得出的顺延天数,“锡价鉴法261号”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

  四、关于P置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系列错误问题。

  1、根据P置业公司招标文件,工程建设规模16000平方米,根据S建设公司工程投标书,建筑面积为16221平方米。招投标结束后,P置业公司要求S建设公司增加一层楼面施工,致使施工面积增加为18750平方米。这一点,双方在鉴定机构核对钢筋量时已经明确。P置业公司招标文件载明(第42页):“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系本招标人估算的,作为投标报价的基础;付款时由承包人计量,招标人或其委托人核准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对于招标文件的响应,S建设公司明确了工程量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据此,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或对工程量有异议情况下,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定,合情合理,故不存在P置业公司所述错误问题。

  2、涉及主体工程签证变更、室外工程签证变更以及安装签证变更已经P置业公司签证,但签证所涉及工程价款增加,是否需要按“通用条款”第31.1、31.2条提请P置业公司签字确认,对此,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第(2)项已经明确,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增加签证。由于合同专用条款已经对通用条款作出细化,故工程竣工后,S建设公司以签证变更单据要求P置业公司结算相应造价不违背合同约定。至于P置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增加变更是否涉及招投标文件内容,因投标文件以及合同均明确了工程竣工按实计算调整和按现行工程定额按实结算,则该部分增加变更可以由鉴定机构依据签证作出造价鉴定。

  3、如上一节所述,应P置业公司要求,将一些利润看好的项目由其对外分包安装,故不存在S建设公司甩项问题。对于P置业公司提出的在中标价1918万元中扣减问题,因S建设公司并未将P置业公司分包的项目列入工程结算,故鉴定机构按照S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涉及扣减P置业公司分包项目价款问题。

  4、关于水电费问题,因存在P置业公司分包项目使用水电事实,故本案中处理水电费用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水电费争议应当由双方与案外人一起另行核对结算。对此,一审判决不涉及水电费争议是妥当的。

  5、关于一审判决认定P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以及承担多少窝工损失问题,S建设公司已经提起上诉。

  6、关于P置业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其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P置业公司认为工程价款支付应于审计结果出来后方能结算,工程余款未确定情况下没有利息支付。类似的说法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时,社会各界就有这种意见,但最后未被采纳[注];第二,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其支付额度是P置业公司实际履行的额度,其将有争议的水电费以及自己认为的甩项款360万元作为进度款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只对合同价款1918万元部分的分段支付时间作了约定,而超过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未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价款1918万元之内的欠付工程款按约定到期时间起支付利息,超过合同价款1918万元部分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答辩意见,一审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以及对工程价款、利息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P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在错误理解招投标文件、错误理解合同条件基础上作出的,其理由理所当然不能成立。S建设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P置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呈

  JS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S建设公司

  日期:200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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