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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XX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雄XX诉被告海南XX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海南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文风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雄XX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海南XX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南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海南文风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XX诉称,两被告将第三人发包的中央美术学院海南教学基地二号和三号楼的基础工程施工粉喷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了《粉喷桩复合地基施工合同》,就该工程的数量、承包方式、单价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依据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于同年4月20日竣工,完成了二号楼816根三号楼377根,共计1193根粉喷桩,经验收全部合格。而两被告在应付款期间仅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8500元,不到总额的20%。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未付。两被告却无故拒办结算手续,至今仍有76724元工程款未付。特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76724元及其利息19012。2元(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18日,直至付清为止)和承担原告追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80元,并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南XX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力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过施工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海南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琼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收合格后原告应向我司提供一份完整的施工记录,使得我司无法认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也就无法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称我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其追款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琼公司反诉称,2003年2月22日,我公司与海南文风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风公司)签订《粉喷桩复合地基施工合同》后,由于工期紧张,我公司便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一号、二号、三号楼的工地施工,但因一号楼场地内尚有坟墓和房屋未做处理,无法施工,经与文风公司协商,便先施工二号和三号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督,不安设计图纸施工,特别是在三号楼的施工不按桩位定点轴线图置施工,我公司经外观检测发现后逐要求其返工,其拒不返工,且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撤擅仙离场,我公司不得不自己完成其未完成的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检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中有54根桩位偏离轴线图定点位置达1米以上,对此,原告也是承认的,只不过将责任推到我公司身上。同年3月25日,文风公司通知我公司应再进场补桩54根,否则,其另雇请其它单位补桩,补桩费用由我公司负责,并外二万元的罚款,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又另行进场补桩54根,造成我公司补桩损失费为28248.74元。根据我公司与文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基地第一期粉喷桩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项目全部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只是一、二、三号楼的施工工程,并不包括设计工作。从原告向文风公司出具的邻取工作款的发票可知,一号楼实桩工程量为3297米,从我公司向文风公司递交的决算工程单可知,一号楼空桩工程量为434. 4米,如按我公司与文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文风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为45684.60元,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给空桩费,故我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3097元。由于原告违反约定,在一号楼的工程完工后,私自降低工程单价的方式与文风公司结算,将全部工程款冒领走,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22605.60元。综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存在问题,且与文风公司私自结算,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向 我公司赔偿。因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补桩费28248.74元、工程款损失2260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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