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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4:17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等十一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赵某某于1996年4月1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谢某某等十一人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187689元。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4月7日作出(1997)浚经初字第52号经济判决。谢某某等十一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鹤经初字第131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对本案申请再审。省高院2000年作出(2000)豫法立经字第677号驳回申诉通知,2006年作出(2006)豫法立经字第677号驳回申诉通知。赵某某坚持申诉,省高院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11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0月,淇滨开发区自由贸易区3区N楼某筑工程对外招标承建,汤阴县某筑公司李立彬中标后,与谢某某等建房户签订了某筑工程承包合同。后李立彬与赵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1995年3月5日,自由贸易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宋俊峰为见证人,赵某某与谢某某等建房户签订了某房协议。工程质量由贸易区派工程师同步审验工程质量。经核查,各某房户的某筑面积共为1193.83平方米,经委托浚县某行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528252.87元、电料6350元、地沟款10235元。经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不合格部分需修整费319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无建筑工程资质,不具承建工程资格,双方1995年3月5日签订的某房协议无效。因该工程实际由赵某某实际完成,故被告应按实做实算造价534602.87元及地沟款10235元共计544837.87元付款,扣除不合格部分31914.32元,应付512923.55元。现被告已付426795.52元,尚欠工程款86128.03元。判决:一、原被告1995年3月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二谢某某、高某志给付原告工程款3910.82元;刘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7467.85元;张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0842.25元;牛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6411.64元;冯某文、申某发给付原告工程款18040.2元;张某雨、张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9496.22元;赵某某退还张某新、张某某工程款40.97元。

  一审判决后,谢某某等被告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实行大包,这是开发区制定的统一优惠标准,赵某某要求对工程实做实算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工程,多处无法返修。一审认定的各户付款数额与实际也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0月,淇滨开发区自由贸易区3区N楼某筑工程对外招标建筑,汤阴县建筑公司李立彬中标后,与谢某某等某房户签订了某筑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7日,李立彬经谢某某等人同意,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60元造价转让给赵某某承建。赵某某至走廊时(走廊每2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一些建房户不建走廊,将走廊面积与陪房连为一体,另计陪房造价付款。对走廊是否还应计算为主楼某筑面积,某房户与赵某某发生纠纷。经自由贸易区办公室协调,由办公室负责人宋俊峰为见证人,双方于1995年3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即:建筑面积实做实算。同年10月18日,贸易区办公室主持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及付款进行协调,结论仍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价。经核实,赵某某承建的住宅楼实际面积为1177.63平方米(其中冯某文、张某某走廊16.2平方米未某),合工程款423946.80元,另有地沟款10235元及其他款3834元,共计438015.80元。赵某某施工的住宅楼为不合格工程,扣除不合格部分折款31914.32元,谢某某等建房户应付工程款406101.84元,实际已付437754.40元。

  二审认为,赵某某无建筑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其与谢某某等人于94年11月7日、95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责任由赵某某承担。该工程系开发区贸易区办公室统一规划范围内工程,贸易区办公室事先规定三大主材由贸易区统一供应,统一核定造价为每平方米360元,承包方另享有其他方面的优惠待遇。因此,该工程应以贸易区办公室统一核定的造价进行决算。在建筑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实做实算”,是对原设计走廊变更部分的约定,并非对整体工程造价的约定。上诉人已按实际建筑面积付清了工程款,赵某某要求以实做实算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确认合同无效,赵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不仅不承担责任,反而高于约定造价进行决算,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浚县法院(1997)浚法经初字第52号经济判决;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为:申诉人没有与谢某某等某房户约定建筑物按每平方米360元计价,95年3月5日的协议已明确了实做实算,故应按实际面积和实际造价计算工程款。其他某筑队施工的建筑物有按每平方米400多元计价的,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要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中,赵某某提交了何秀堂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其没有按照李立彬与谢某某等建房户的施工合同承建本案争议房屋,而是单独与建房户签订了95年3月5日实做实算协议;提交王忠的证明,用以说明其他建筑队干的也是贸易区的工程,造价按实做实算计算,按360元计价是不可能的。

  被申请人谢某某等十一人答辩称,赵某某施工工程是按贸易区办公室的要求价格决算的,被申请人不可能再与赵某某另协商工程造价,赵某某的申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再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核一、二、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其施工建筑工程造价应实做实算的依据为1995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仅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3区N楼E型图纸由赵某某承建,建筑面积实做实算,和图类型楼一样,起法律效力”。贸易区办公室宋俊峰为见证人签名。单从该协议载明内容分析,协议并未对涉案建筑房屋的造价作出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应参照贸易区当时的同类建筑户型的造价及该工程相关管理人与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的证明为定价依据。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宋俊峰当时为贸易区办公室负责人,一审期间,宋俊峰与贸易区办公室其他工作人员陈述了协议签订时的背景、贸易区内同类建筑物的定价标准、贸易区内施工某筑的管理模式。宋俊峰与贸易区办公室其他管理人员与双方当事人间无利害关系,故该证言内容应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当时贸易区的施工建筑均是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规定工程造价的。二审在调查了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及贸易区办公室相关管理人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某筑物的造价为360元依据是充分的。而赵某某主张涉案某筑物应实做实算的依据除此协议外,且所举其他建筑队施工某筑未按360元计价的证言也不能说明其施工建筑的造价与其他建筑队相同,其所举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贸易区办公室管理人、见证人所做的证明内容,故其要求实做实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7)鹤经终字第131号经济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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