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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4:36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其

  被告湖南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某士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

  原告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谭某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士、胡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约一万多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意识差,施工质量低劣,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返工处理,被告只是口头上承诺,没有实际行动。不得已原告才向质检部门投诉。2006年8月25日,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了“关于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的工程质量报告”,该报告称,经现场对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有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因其质量问题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工修复问题工程或支付返工费用232044.32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自2004年7月23日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04年8月就正式破土动工,9月动工建设提取车间,施工期间,市县领导多次到现场进行视察,并对我方前期施工的工程给予好评和肯定,但原告一直未办报建手续,也不派驻施工员.至2004年10月18日止,我方根据预算已完成了110万元的工程量,可直到这年春节前总计给付了32万元,使得我方民工工资及材料都无法到位,中途被迫停工,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10月,在原告承诺下,被告继续施工,但一个多月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违约,不付预期款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进材料送检试验合格后再用,虽然在后期出现了一点小问题,都是因为原告资金不到位,骗民工,影响民工工作态度和积极性,造成我项目部无法管理所致,但我方可以保证绝对没什么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在2006年3月10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我方施工人员赶出现场,对我方在三年以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所欠部分都不支付。原告为拒付我方工程款,而以工程质量为由,是昧着良心做事。

  被告代理律师作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至今没有取得规划及建设的行政许可,依据有关法律属非法建筑,被告没有义务对非法建筑承担质量责任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原告建设“厂房工程”必须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还必须办理该工程项目的报建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但直到双方解除该合同时,原告仍未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依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是非法建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非法建筑质量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作为建设方应尽的验收和监督义务,对产生该纠纷有重大过错。并且,原告在被告交付该建设项目后,未经验收就擅自交由他人继续承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已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原告在该项未完成工程已交由其他承包人施工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作为在建项目的“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厂房工程”现已由原告交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未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及新的施工人承担。原告作为建设项目方,在被告交付完成工程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工程未经验收即由新的承包人进行承建,即使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因原告擅自改变现状而难以返工或维修,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协商时,原告就已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并在工程款当中作了适当的让步,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在内,即一蓝子进行了处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也不予采纳。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莲花县工业园投资开办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是经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企业,并享受了莲花县工业园的优惠待遇,该优惠政策就包括简化一些审批手续,该建筑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经有关部门认定,是非法建筑应由政府查处。被告认为属非法建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过函告,但被告不采取积极的态度,原告遂于2006年3月9日对已建未完工的宿舍楼等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均有公证文书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提取车间的一层根本就未使用。同时,该法条还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终身负责。提取车间的框架柱属主体结构工程,无论是否使用,被告都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除返工加固费和工艺图纸设计变更的损失外,因提取车间相对高度降低,生产设备流程相应调低等费用,加上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原计划按时投产,这些损失都无法计算,鉴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原告只诉请二项赔偿,依据建筑法第74条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设计费用标准明确为46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制药厂房。总有效工期为260天。2004年7月23日被告开始动工,兴建原告提取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公用工程的土建及配套附属工程,2004年10月5日办公楼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由于原告资金紧缺,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及时到位,几度违约。虽于2005年8月5日原告签下承诺协议书。2006年3月15日双方又为工程款结算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但终因原告的违约而经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5日以(2006)潭仲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附件。由保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126212.6元,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7697.68元,在此期间,即2006年2月27日,原告制作了“函告”称,湖南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派驻制药厂工程项目部质量安全意识差,施工现场管理无序,特别是职工宿舍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擅自停工,将甲方(原告)购买用于工程建设的钢材擅自变卖,并将施工机械拆离,自动退场。鉴于以上原因,2006年2月13日下午湖南湘潭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党委书记及项目负责人、预算员等一行五人来到莲花,于2006年2月14日上午在江西省莲花县台莲宾馆6楼会议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04年7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要求,结合合同条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工程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湘潭七建)承担。该“函告”原告于2006年3月2日通过邮局寄给被告,并经过公证处公证。

  2006年8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所建设的提取车间有质量问题而向莲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该监督站作出“关于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提取车间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经现场对提取车间一层框架柱随机抽查,破损砼保护层查验,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1、A轴②柱设计截面尺寸为500×600mm,长度方向内外两侧各为6ф18,破损查验实为3ф16减少60.48%。B轴⑩柱设计截面为500×600mm,长度方向每侧3ф18,破损查验实为2ф16+1ф20,减少6.13%,宽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2ф16,实际减少100%。2、C轴④柱设计截面为500×600mm,长度方向两侧中间各为6ф18,经损查验实为5ф18,实际减少16.67%。3、分隔墙的地圈梁JL—1全部偷减。4、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纵横连系框架的JL—1梁擅自提高标高+30cm,影响设备管道的安装,相应降低第一层的净空高度30cm。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为此,报告提出建议:1、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一层框架柱进行钢筋扫描,确定柱配筋。2、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验算。2006年9月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就柱加固绘制图纸,并说明:提取车间一层柱经检测部分框架柱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经复核须采用本图加固措施。2006年9月27日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倒班宿舍、提取车间加固费用作出工程预(结)算书,预算费用为232044.32元。同时原告还提出,因提取车间净高度降低,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重新进行勘察设计院,该费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算达465600元,应由被告赔付。但在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表示只要赔付10万元。

  另查明,2004年元月7日,原告与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入园协议书,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谭保良)应付给甲方(莲花县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本应承付土地工程款的50%,约14万元的定金,余款交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证甲方办理, 乙方承担工本费。 乙方入园后享受莲花县人民政府有关入园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2004年4月16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莲府办批字(2004)8号关于同意成立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江西A制药有限公司落户工业园,并享受莲花县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

  另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举证中有2006年3月2日由莲花县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相片及光盘、证人翁仁祥证词,2006年9月框架柱加固大样图(由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绘制的)属当庭提交法庭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拒不质证。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需要重新设计的费用46万元,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准许。2006年,原告在被告原建提取车间的基础上进行上层楼面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正文书,仲裁文书、双方的合同、承诺书,会议纪要、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即建设方尽管经县政府办公室批复落户工业园,但未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属于违反行政法及部门规章的行为,应按相应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未履行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使其报建的项目及建筑工程属非法,非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实施处罚,其履行行政手续存在暇疵或违法并不当然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理由和原因。即使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属非法建筑,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的前提下,并不能免除其义务。况且,双方已就合同进行了协商结算,享有了合同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讼争的标的物即为合同约定的提取车间第一层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柱。故被告认为建设方在该基础上又兴建上层楼层属于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诉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从7万元提高到46万余元,属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按证据规则,本院不应支持。且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书面就该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也属同一性质。5、原告提供的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莲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费用预算书属有效证据,能充分说明工程质量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且莲花县建筑工程监督站属行政机关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及费用预算属其职责及资质范围内,故本院应予采信。6、原告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提出提取车间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车间不能使用前,且该诉讼请求与提取车间可通过加固等手段加以弥补的请求相矛盾,又属未来可能的支出,本院不应支持。7、200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就工程款项作了协商,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就工程质量在内已一蓝子处理,故被告认为对工程质量也已作出处理的依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返工修复工程费232044.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54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审 判 长 罗 亮 云

  审 判 员 杨 伍 姑

  审 判 员 王 宏 皓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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