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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款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56

  【案情】2003年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下称“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环盾公司遂起诉永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冒用并不存在的“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永君公司使用。庭审中,永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另外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环盾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日期和委托代理人签名均相同,但工程价款不同。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年1月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 15,772,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922.82元。实信造价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 29,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355 354元。

  裁判结果: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097,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772,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案例分析】

  厦门房产律师苏某分析认为,本案涉及到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无资质公司冒用有资质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环盾公司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环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有依据。

  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建筑工程双方的合同对工程款做了约定的,一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只能通过鉴定确定。

  四、工程款鉴定中定额价和市场价的选择问题。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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