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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中劳动债权的法律问题
我国"九五"计划及2010年规划中,建筑业被列为国家大力振兴的重点行业,并要使之尽快成为带动整个经济增长、结构升级的支柱产业。建筑业也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在建筑工程中设立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是一个时间和理论的法律问题。
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但这种规定仅属于债权范围,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
但是,目前我国仅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着个别具体的优先权制度,这远不足于满足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对应的是优先权制度。虽然世界上有些国家并没有承认优先权的的物权性质,但都赋予了劳动债权特殊优先地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因为劳动者相对于顾主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我国立法解决这一冲突所应采取的理性做法,便是基于“两权相衡取其重”、“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价值判断和法理,确认工资优先权之独立的担保物权性质,并把它置于第一优先受偿权(又称超级特权或绝对特权)的地位,以更好地体现我国劳动立法的社会政策目标。同时,为均衡各方的利益,立法上可规定:职工享有第一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工资范围,仅以其一定时期内(如最近6个月或者1年内)的工资债权为限。
在特别法上设立优先权制度。民法典中无统一之优先权制度当其他制度难以充分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时,立法者亦会采用优先权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矿场法”第15条即规定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之矿工工资优先权。近年来,为加强对工资债权的保护,学说和立法上倾向于将此项规定作扩大解释,依照传统大陆法的优先权理论对工资债权予以一体保护(参见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28条第1项),其理由即在于相较于其他债权而言,“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
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是优先受偿的。然而,目前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中的优先地位正受到来自劳动债权的严峻挑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有关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的社会实践中,需要通过优先权制度加以保护的情况还会不断出现,不建立完整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相关问题将难于得到协调、有效和彻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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