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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纠纷
上诉人沈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63355.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最新一期(2005年12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
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2004年5月8日,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我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下属某方名城管理处承担‘某方名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03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车位锁’等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77套‘车位锁’产品,上述产品价值16,940元,所有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给‘某’公司。上述产品现均已安装于‘某方名城’小区内。现本《说明》后随附上述‘车位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质保书》等复印件(原件现留存我公司)。另将一完整的已安装于‘某方名城’小区的‘某’公司供货的‘车位锁’一套拆下,并原样封存,加盖‘某方名城管理处’印章,交予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人员带回,以存证。”
上述《情况说明》随附的《质保书》系由被告的强某锁业分公司出具,上面记载:“本公司生产的系列车辆防盗锁和汽车车位锁对用户实行以下服务……,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后如无法修好,本公司负责免费更换。”该份《质保书》与被告宣传资料中所刊载的《质保书》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某方名城管理处封存的“汽车车位锁”一套,并且认为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经辨认确认产品封存完好,但称其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并称其确向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销售过汽车车位锁,但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川阳公司的标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记,故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川阳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委托被告销售过汽车车位锁,但其委托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川阳”标记。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专利产品销售委托书》、专利号为ZL02260710.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汽车车位锁系由川阳公司生产并委托其销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川阳公司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又查明:
2003年10月5日,川阳公司出具《专利产品销售委托书》一份,记载:“兹有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及生产的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02260710.2的汽车车位锁,已委托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市场销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02260710.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此外,原告在其诉川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即(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川阳公司不但自行销售汽车车位锁侵权产品,而且授权本案被告等销售前述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被最终维持有效,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问题。根据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与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签订的关于“汽车车位锁”的供货合同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向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问题。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外包装,均无法判断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在被告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时,原告仅凭《质保书》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的依据尚不充分。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汽车地桩锁,该地桩锁的底座为一字形零件,固定在地面上,中间有凹槽,底座右端有一锁具固定其中,底座左端通过芯轴连接一个“∧”形零件,该零件左、右杆的上端活动连接,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之中,右杆的底端有一通孔,在底座右端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该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从而构成三角形的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有底座、芯轴及锁具,但没有活动桩,只有一个“∧”形零件(即被告所述的伸缩臂)。原告认为该伸缩臂实际上是两个活动桩,只是两个活动桩在顶端相连,因此,两者是等同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活动桩的结构形状作描述,但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原告将活动桩限制为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原告对活动桩的前述限制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结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活动桩与底座是通过芯轴相连的,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活动桩,则每个活动桩都必须有一个芯轴将其与底座相连,但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芯轴。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伸缩臂左、右杆不可分离且可以相互折叠的特征,由此可见,伸缩臂应为一个不可拆分的“∧”形零件,而非两个一字形零件所组成,与活动桩有本质的区别。由于伸缩臂与活动桩的不同,导致两者在与底座的连接方式、整个车位锁的结构原理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零件”概念的理解不当;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制造并销售的,其结构特征已全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一种专利产品的锁具插入孔从右活动杆(桩)的上端移到下端,将用于与其他零件连接的芯轴从右活动杆(桩)的下端移动到上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右活动杆上端与左活动杆上端用芯轴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活动桩与底座相连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一审判决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等同进行裁判。
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锁闭地桩锁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在此基础上维持了上诉人的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零件”概念的理解不当;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制造并销售的,其结构特征已全部覆盖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一种专利产品的锁具插入孔从右活动杆(桩)的上端移到下端,将用于与其他零件连接的芯轴从右活动杆(桩)的下端移动到上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右活动杆上端与左活动杆上端用芯轴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活动桩与底座相连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一审判决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等同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使用“零件”一词进行表述的准确与否,并未影响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分析和本案的审理结果。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部覆盖上诉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和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件,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底座右端锁具锁起时锁舌插入该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即使该相应的两项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由于上诉人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上诉人该陈述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从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维持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上诉人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该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即使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右活动杆上端与左活动杆上端用芯轴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活动桩与底座相连”技术特征等同的主张能够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上诉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上诉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上诉人生产一节的认定,已无意义。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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