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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蒋冬梅等一般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剑飞,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冬梅。
被告胡海平。
被告胡文才。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诉被告蒋冬梅、被告胡海平和被告胡文才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德勇、陆菊华,被告蒋冬梅、被告胡海平、被告胡文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研制开发“新型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控制器”,双方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了“研制开发合同”及附件“研制开发任务书”,并确认了具体系统原理方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2年4月30日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12,000元、7月23日支付了报酬9,00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研制开发符合合同要求的样机。根据“研制开发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研制的产品达不到双方认可的技术要求,只能收到研制开发过程中耗材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扣除耗材费用2,000元后返还其余技术劳务报酬19,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劳务报酬人民币19,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冬梅、胡海平和胡文才共同辩称:根据合同,被告已经完成了第一、第二阶段的研制任务。第三阶段的研制,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20只传感器,以及第三阶段精确调试所必须的气源、燃气室及技术参数相关设备等,致使第三阶段的研发任务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违约方在于本案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冬梅就研制开发“新型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控制器”签订了《研制开发合同》、附件《新型家用燃气报警切断控制器研制任务书》及《方案确认》等。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研制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二阶段“甲方(众鼎公司):1、将合格燃气传感器,提供给乙方(被告),数量20只。2、为通气调试准备好燃气室,通气工具,气源,调试场地及技术参数测试的相关设备等。乙方(被告):1、该产品电讯原理图设计,程序编辑。2、电讯元器件布局及结构设想讨论,实施方案协商等;”第三阶段“甲方:派专员配合乙方进行调试,直至符合技术任务书上指标为止。乙方:1、单板整机老化,调试。2、单板整机灵敏度、响应时间、恢复时间、反试测试等。”第二条约定:“研制开发结束(三个阶段)技术劳务报酬总计金额人民币3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进度:“合同订定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12,000元)。当合同的第二阶段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9,000元)。当合同的第三阶段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9,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研制产品结束后,应将编写好的资料以及甲方提供的和乙方试制多余的元器件零件和5套样机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对违约处理作了约定:“本着甲乙双方平等友好精神,风险共担原则,如果所研制开发的产品是由于乙方原因,而达不到双方已认可的技术任务书上的技术要求时,则乙方只能收取研制开发过程中的耗材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000元整。但研制出产品仍都归甲方所有。反之,若甲方原因(包括甲方毁约),在事发后的10天内须向乙方补足、付清合同规定的技术劳务报酬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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