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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A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A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B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下称B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B租赁公司(甲方)与A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所出租的塔吊有吊装高度必须大于25米,臂长必须满足有效吊距45米,并附有本塔吊完善的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投入使用的有效证件,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5日内保证塔吊运到施工现场,延迟一天每天罚款1000元;2、每台每天租金280元,塔吊的进出场费、拆装费每台12000元包干。租金中包含维修费,包括养护费、人工费和材料费均由甲方负责;3、塔吊进场后,以后每月给付租金。塔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进场费和安装费每台6000元整,余下6000元在塔吊拆除和出场后与最后一月租金一并结清……7、安装完毕后,甲方负责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安装,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签字手续后交予乙方使用,同时开始计算租金;8、塔吊的维修时间每次连续8小时,应扣除一天租金,若连续五天不能使用,除扣除当月租金外,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电源由乙方提供,如因电源造成塔吊不能正常运转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B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海霸4708型塔吊运到现场,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安装。2003年10月8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验收检验报告,其结论为合格。从2003年9月18日出租给A环保公司使用后到12月24日前,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A环保公司交付了三个月租金。从2003年12月24日后至今,A环保公司未付租金,其理由是B租赁公司出租的塔吊接头管出现裂缝,产生质量问题而影响了工期,导致了人工费、钢模租赁费等损失。另查明,2004年1月4日B租赁公司已另更换新塔吊,并安装完毕。从2004年1月5日起开始租赁使用到2004年3月31日止,A环保公司已将租赁物塔吊返还给了B租赁公司。其未支付租金的时间为97天,维修更换塔吊时间4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A环保公司提供的B租赁公司出具的赔偿清单中认可的停工时间是4天,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B租赁公司所提供的出租塔吊合格证、安全测试表证明塔吊出租时是合格的,使用三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4天停工的事实应予采信,在付租金时应扣除4天租金,B租赁公司要求A环保公司给付部分租金及塔吊出场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A环保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塔吊已经于2004年3月30日返还给B租赁公司,A环保公司已经履行返还义务,其请求不予主张。由于A环保公司拖欠租金,B租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请求应予支持。A环保公司反诉请求赔偿5天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4天内对租赁物维修使用的合理期限,作了相应处分,A环保公司要求B租赁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主张。关于质量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租赁公司与A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二、由A环保公司给付B租赁公司的塔吊拆出场费6000元;三、由A环保公司给付B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3月31日其中扣除4天)计25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B租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160元,B租赁公司承担580元,A环保公司承担580元,反诉费268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A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在一审中,上诉人A环保公司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塔吊质量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诉请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每天280元和出场费6000元,但一审判决却对开庭时尚未发生的2004年3月15日后的租赁费用作出了判决,同时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不作任何处理。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擅自将上诉人起诉的质量赔偿诉状,改成民事反诉状,与被上诉人诉请的租赁费纠纷合并审理。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又以“关于质量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的起诉和上诉人A环保公司的起诉,本是既有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诉讼,一审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本身并无不妥,在审理中也查明了两个诉请的事实,本应作出租赁费和损害赔偿两个方面的判决,但一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的诉请作出判决,属于漏判。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基本查清了纠纷的起因是200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塔吊基础标准节断裂,(并非判决中所说的有裂缝)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依据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由塔吊生产厂以质量问题为由更换了一台新塔吊,同时获得了3000元的经济赔偿。被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实际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反而得到一台新塔吊和3000元,然而,上诉人却遭受直接、间接损失51698.80元,因而拒绝支付租赁费,要求从租赁费中抵扣损失,但由于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委派的2名操作能完成的维修处理方法外,并未约定因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公平的处理,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又以“质量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A环保公司所提出就是反诉,一审中一直如此处理,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并非判非所请,也没有漏判。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直至返还塔吊之日的租金,当然包括开庭日即2004年3月15日后的租金。一审也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处理,驳回了其反诉请求,没有漏判。三、本案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且上诉人A环保公司也不是消费者。四、上诉人A环保公司要求赔偿51698.8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本应承担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塔吊出现问题后,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及时更换了租赁物,并且虽上诉人称塔吊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上诉人A环保公司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提出“塔吊的接头管是断裂,而不是裂缝”,并称一审中的证人郑大发和凌兴伟的证言可以证明此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凌兴伟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依据;虽郑大发出庭作证,但郑大发系上诉人A环保公司的员工。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接头管系裂缝而非断裂,并无不当。故,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另查明,B租赁公司在案件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塔吊租赁协议》;判令A环保公司返还塔吊,并支付塔吊拆除及出场费6000元;判令A环保公司付清至返还塔吊之日的租金。案件第一审开庭审理的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A环保公司所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为抵销甚至吞并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租赁法律关系,而在该案件第一审中对B租赁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属于反诉的范畴,原审将其作为反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A环保公司在案件第二审中声称其起诉是独立之诉,并非反诉,没有法律依据。B租赁公司请求的租金包括“直至返还塔吊之日的租金”,原审判决A环保公司支付开庭后到返还塔吊之日的租金,并未超出B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对A环保公司的反诉进行了审理,并且明确作出了“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见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不存在漏判。故,上诉人称案件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不能成立。二、关于对《塔吊租赁合同》第8条的理解。当事人双方在该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认为其在4天内更换了塔吊,依据该条款除扣除4天租金外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而上诉人A环保公司却认为,不能依据该条款排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只适用于塔吊的正常维修时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塔吊质量本身不合格的情况。原审认定,该第8条的实质是约定了B公司有4天的合理时间对使用中出现问题的塔吊进行维修处理,本案应按该条款的约定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并结合合同的性质和整体含义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从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看,作为租赁方的A环保公司关注的是塔吊的使用价值,其要求是B租赁公司要保障塔吊的正常使用时间,而作为出租方的B租赁公司则希望降低因塔吊使用中产生问题以致不能保障塔吊的正常使用时的商业风险。从文义上看,合同第8条也正是在当事人之间对上述“塔吊使用中出现问题而不能保障正常的使用时间”时的商业风险的负担进行分配,即如果连续不能使用的时间在4天以内(包括4天)则由A环保公司自行承担损失(除租金外),而超过4天则由B租赁公司赔偿。故,原审对《塔吊租赁协议》第8条作出的解释,符合该条文义,也与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整体含义吻合,应当予以尊重。上诉人对此其提出质疑,其理由并不充分。该塔吊经有关专门机构检验合格,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其接头管产生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故本案正属于塔吊使用中产生问题的情况,符合该《塔吊租赁协议》第8条约定的情形,应当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来处理。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上诉人A环保公司系以盈利为目的之企业,其租赁塔吊系从事生产经营,而非生活性消费,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虽声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其并没有指明适用该法的哪个条款。本案系民事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主要在其第四章“损害赔偿”部分,但该部分中所规定的责任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却不是塔吊的生产者,也不是塔吊的销售者,其并不生产或者销售塔吊,而是提供租赁塔吊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该法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该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但这并非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在该法的规定中就已经将“服务业的经营者”视同“销售者”。所以,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公平”问题。上诉人认为,因塔吊不能使用导致停工,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却得到了厂家的3000元赔偿,不公平。首先,被上诉人B租赁公司从厂家得到3000元赔偿的事实,仅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凌兴伟的书面证言为据,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再者,B租赁公司从厂家得到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最后,在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因塔吊出现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的分担做了明确约定,既然该约定本身是公平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该约定不公平,那么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停工损失由A环保公司自行承担,也应属公平。塔吊不能使用而造成停工,A环保公司会产生一定的损失,B租赁公司也会产生租金损失,这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有权对此商业风险的负担作出约定。作为合同条款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上诉人所要求的实际上是一种结果上的公平,但法律所保护的公平并非是单纯的“结果公平”。“结果公平”的标准莫衷一是,难有法律上的尺度:是否只要有损失,就要分担;是否更有经济实力,就应分担更多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688元,由上诉人A环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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