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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平和被告胡某才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20:43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飞,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193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化路492号上海航天局第*研究所。

  被告胡某,男,1959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号**室。

  被告胡某,男,1948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化路492号上海航天局第*研究所。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诉被告蒋某、被告胡某和被告胡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德勇、陆某华,被告蒋某、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研制开发“新型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控制器”,双方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了“研制开发合同”及附件“研制开发任务书”,并确认了具体系统原理方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2年4月30日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12,000元、7 月23日支付了报酬9,000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研制开发符合合同要求的样机。根据“研制开发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研制的产品达不到双方认可的技术要求,只能收到研制开发过程中耗材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扣除耗材费用2,000元后返还其余技术劳务报酬19,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劳务报酬人民币 19,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胡某和胡某共同辩称:根据合同,被告已经完成了第一、第二阶段的研制任务。第三阶段的研制,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20只传感器,以及第三阶段精确调试所必须的气源、燃气室及技术参数相关设备等,致使第三阶段的研发任务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违约方在于本案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某就研制开发“新型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控制器”签订了《研制开发合同》、附件《新型家用燃气报警切断控制器研制任务书》及《方案确认》等。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研制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第二阶段“甲方(众鼎公司):1、将合格燃气传感器,提供给乙方(被告),数量20只。2、为通气调试准备好燃气室,通气工具,气源,调试场地及技术参数测试的相关设备等。乙方 (被告):1、该产品电讯原理图设计,程序编辑。2、电讯元器件布局及结构设想讨论,实施方案协商等;”第三阶段“甲方:派专员配合乙方进行调试,直至符合技术任务书上指标为止。乙方:1、单板整机老化,调试。2、单板整机灵敏度、响应时间、恢复时间、反试测试等。”第二条约定:“研制开发结束(三个阶段)技术劳务报酬总计金额人民币3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进度:“合同订定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12,000元)。当合同的第二阶段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9,000元)。当合同的第三阶段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9,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研制产品结束后,应将编写好的资料以及甲方提供的和乙方试制多余的元器件零件和5套样机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对违约处理作了约定:“本着甲乙双方平等友好精神,风险共担原则,如果所研制开发的产品是由于乙方原因,而达不到双方已认可的技术任务书上的技术要求时,则乙方只能收取研制开发过程中的耗材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000元整。但研制出产品仍都归甲方所有。反之,若甲方原因(包括甲方毁约),在事发后的10天内须向乙方补足、付清合同规定的技术劳务报酬全部金额。”

  原告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蒋某、胡某和胡某支付研制费用人民币12,000元。7月23日,原告又支付三被告研制费用人民币9,000元。

  另查: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蒋某移交了有关样品的资料。

  同年5月21日,被告蒋某自行向上海耐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燃气传感器3只,每只单价40元。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其为完成研制实际发生耗材费用人民币3,500元的凭证。

  被告还向法院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安装说明、产品技术说明、燃气泄漏切断控制器调试说明书、软件资料和流程图、原理图(含元器件清单)、装配图、效果图等产品技术资料以及试制的燃气报警切断控制器样品5只,证明被告基本完成了合同研制任务。

  原告对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阶段研制任务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制任务。被告对本案系争合同由三被告共同履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义务,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制任务,违约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研制开发合同》、《新型家用燃气报警切断控制器研制任务书》及《方案确认》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义务以及被告未完成第三阶段研制任务的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交付给被告20只传感器并提供技术参数测试的相关设备,在被告对原告履行第二阶段义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传感器是被告完成研制任务必须的器材,原告承认没有提供20只传感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称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技术参数测试的相关设备,被告接受其第二阶段付款,也证明其完成了第二阶段义务,鉴于支付技术劳务报酬是原告在认可被告完成相应研制任务后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研制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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