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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资质申请和许可
(一)申报资质的一般规定
1、企业申请资质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相关内容。
2、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等级。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3、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类专业承包资质,即可承揽相应的专业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揽其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资质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按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4、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但申请等级最高不超过一级,且应满足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5、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6、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7、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发生有《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8、省、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送同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核,相关专业部门应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返回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二)许可权限
1、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一级资质;
(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三级资质;
(3)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4)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5)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6)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2、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除以上第1条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部分外,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2)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三级资质;
(3)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4)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
(5)铁路、民航、信息产业、交通、水利、消防、矿山、冶炼方面的总承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3、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除以上第2条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部分外,由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三)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四)申报程序
1、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在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由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省管试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3、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核准。
4、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余的资质申请按照属地化管理。
5、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资质许可,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余的资质申请按照属地化管理。
6、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申请渠道申请。
(五)资质证书变更及程序
1、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办理。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资质证书内容变更(不含名称变更)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均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3、省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资质证书除企业名称以外的证书内容变更均由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4、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资质证书变更按照主项资质申请渠道申请。
二、申请资料
(一)一般要求
1、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附件资料按本细则规定的顺序进行装订。《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申请建设部实施的资质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五份,附件资料二套。
3、资质申请资料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备查。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资料有疑异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4、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他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5、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二)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资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
(6)企业信息化建设及应用情况的说明;
(7)企业技术负责人的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三)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四)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能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五)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请资料应按首次申请资质的要求办理;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细则“二、申请资料中第(四)工程业绩资料”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六)因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资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八)、资质延续
资质证书延续按本细则规定的申报程序办理,并提供以下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三、资质审查的一般规定
1、直接受理企业资质申请资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核对企业申请资料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3、资质许可根据需要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核查情况予以记录,并建立核查档案。
4、资质许可实行公示公告制度。资质许可结果的公示公告通过网络或报刊等新闻媒介进行发布。
5、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6、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7、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相关专业部门。
四、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按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个副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质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证书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企业资质副本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本)。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建筑业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五)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原资质证书并销毁。
(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重组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七)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经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同意的,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不同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
(二)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资质许可机关应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监督检查方式为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稽查。监督检查的覆盖面不得低于5%。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一)《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在建设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二)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发布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三)申请特级资质的,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设部建市〔2007〕72号)进行审批,申请其他资质的,仍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设部建建〔2001〕82号)进行审查。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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