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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租赁公司)与被告B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波、杨旖旎,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租赁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A租赁公司与B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A租赁公司向承租人B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A租赁公司按约向B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土木工程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至今B北京分公司尚欠租赁费 1 275 755.51元,且有一批租赁物尚未归还。现A租赁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租赁费1 275 755.51元、违约金164 031.59元及第一次诉讼费8637元,返还租赁物,并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2009年5月4日,A租赁公司与B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要求A租赁公司提供建筑扣件建材工业产品许可证,这涉及A租赁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涉及到租赁合同和欠款协议是否有效,但A租赁公司未提供工业产品许可证。B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A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而A租赁公司拒绝向B公司出具发票,经B公司多次催要,A租赁公司拒绝出具发票,因此B公司拒绝将第二笔款给付给A租赁公司。故A租赁公司要求B公司违反欠款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A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A租赁公司与B北京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A租赁公司向承租人B北京分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A租赁公司依约向B北京分公司交付租赁物;2009年5月4日,B公司与A租赁公司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人B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出租人A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其他欠款(含诉讼费8637元)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15万元,2009年7月25日支付15万元,余款(含双方所欠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于2009年8月25日前全部结清,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到位后,A租赁公司减免B公司2008年8月份与2009年2月份租金的50%,如B公司违约,A租赁公司给予B公司的租金减免优惠取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A租赁公司委托唐海县凯铭租赁站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发票;同日,B公司向A租赁公司支付30万元。
另查,B北京分公司系B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诉讼过程中,A租赁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B公司向A租赁公司给付35万元,并由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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