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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39

  上诉人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荣,被上诉人上某C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娇,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A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6日,C公司与B公司、A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B公司、A公司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C公司承租建筑工程用钢管、扣件等。C公司与B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均约定,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9元(人民币,下同),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套管租金价格及赔偿价值在套用普通钢管的基础上另加加工费每根2元;装、卸费为每吨6元,运费每吨80元;钢管修理费按归还总数计算每米0.03元、切割每刀1.50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5元、袋每只0.45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两只折一只归还,切断费为每根6.80元;租赁物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B公司、A公司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C公司付清;违约责任为,B公司、A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还清所租材料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押金为汇票1,000元;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C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乙方一栏盖有“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易华培,收发负责一栏注明邬永忠、王叙强和邬杨儿;乙方一栏还盖有A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戚周龙,收发负责人一栏注明王勇。B公司提供的合同与C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合同上无B公司收发负责人邬永忠的签名以及A公司的公章。2006年7月12日,B公司向C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元的银行汇票,在备注一栏注明为租赁押金。C公司自2006年7月8日陆续向B公司工地发放钢管154,214.80米、扣件111,020只、套管1,880米。2007年8月6日,王叙强以B公司灌南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部(戚周龙)的名义向C公司购买扣件螺杆3,000只(每只0.30元)、扣件螺帽6,000只(每只0.20元),并结清了此笔款项。后B公司、A公司自2006年7月18日起陆续归还C公司钢管137,706.90米、扣件88,240只、套管1,516.80米。根据相关还料单反映,归还的租赁物中未加工上油的扣件为87,237只,缺螺共计4,483套,切割为360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发生租金679,622.28元及杂费27,984.30元,其中杂费包括装车费4,331.10元、卸车费3,834.94元、钢管修理费4,131.21元、扣件加工上油费13,085.55元、缺螺赔偿费(根据C公司和B公司、A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的螺杆、螺帽的买卖价格每套0.50元确认)2,241.50元、切割费360元;根据对帐单,C公司与B公司、A公司确认的袋费为1,590.20元,运输费为58,083.10元。上述杂费及材料费共计29,574.50元。至起诉之日,B公司、A公司尚欠C公司钢管15,607.90米、扣件17,750只、套管363.20米未归还。B公司、A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5月29日、7月2日、和2008年2月1日向C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500,000元。之后,因C公司催讨无果,遂涉诉。原审法院另查明,C公司提供的发料单中有11张注明,A公司收料日期在C公司发料日期的次日。涉案的发料单、收料单(3份未签字的除外)均由王叙强、邬杨儿或戚周龙签字确认。

  原审诉讼中,C公司确认未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5,607.90米、扣件17,750只、套管363.20米。B公司认为具体数量由C公司与A公司结算,其并不清楚;A公司对数量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双方存有争议。A公司确认王叙强和邬杨儿均为其公司员工。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C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B公司、A公司均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C公司与B公司、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虽然C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B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在落款处多出A公司公章以及B公司人员的签名,但B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合同文本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的效力。同时两份合同文本在内容上并无差异,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可确认C公司与B公司、A公司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B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脚锁架工程发包给A公司,故其不需要承担相关租赁费用,因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脚锁架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第三方,故B公司用其与A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来对抗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按照C公司与B公司、A公司间租赁合同的约定,B公司与A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共同的承租人,应当共同向C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确定的义务。B公司、A公司在承租使用C公司的租赁物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支付租赁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B公司、A公司的违约情况,将违约金比率调整至日千分之二,且违约金数额不应超出所欠费用金额。另外,C公司发放的11批次租赁物在次日才送到B公司工地,而C公司在计算租赁费时仍按照发货的日期进行计算不当,应予纠正。C公司还以螺杆、螺帽每套0.58元计算赔偿价格,因B公司、A公司没有确认,应以双方实际交易时的价格确认赔偿价格为妥,故亦予纠正。又,C公司与B公司、A公司在2008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故涉案租赁合同在当日已经解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B公司、A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若不能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偿。至于押金部分,双方虽未在本案中提出处理意见,但为防止讼累,在此一并处理,在B公司、A公司应付C公司之租金中予以冲抵。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租金178,622.28元(押金已冲抵);二、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杂费29,574.50元;三、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运费58,083.10元;四、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7,279.88元;五、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5,607.90米、扣件17,750只、套管363.20米。若B公司、A公司届时不能归还上述实物,则按市场价格(套管赔偿按合同约定)折合人民币赔偿C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9.16元,由C公司负担3,760.59元,B公司、A公司共同负担9,848.57元。

  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脚锁架工程承包合同为前提,该承包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由A公司承担,现该合同工程款已结清,B公司还多付了10万元;A公司在归还租赁物过程中,故意将其中部分租赁物暂存于C公司,不作为已归还租赁物;系争剩余租赁物已全部归还给了C公司。故本案系A公司为占有非法利益,与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恶意诉讼。据此,B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A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的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之后,A公司已于2008年9月5日将剩余租赁物归还给了C公司。据此,C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审判决基本认可。

  B公司于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8年8月1日灌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以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周龙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由公安部门立案;2、2008年9月11日、9月23日灌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戚周龙的讯问笔录二份、以及2008年9月20日灌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A公司工作人员邬杨元的讯问笔录一份,以证明A公司在归还租赁物的过程中,与C公司恶意串通,将其中部分租赁物暂存于C公司未予归还,损害B公司利益;3、2008年9月17日灌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以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戚周龙扣押了一系列租赁单据,B公司对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4、2007年1月19日、9月10日、10月20日、12月19日的C公司暂存单四份,以证明上述暂存单所载的2,500多米钢管实际已由A公司归还C公司;5、2008年9月5日C公司收料单,以证明系争剩余租赁物早已归还给C公司,该收料单系事后补签。

  C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07年10月20日的暂存单为戚周龙个人暂存,与B公司无关,故与本案无关,另三张暂存单所载的租赁物因与C公司出借的租赁物的规格、尺寸不符故暂时存放在C公司,可由相关经办人提回,故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

  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不应立案;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是业务交往中的正常行为。

  C公司、A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1-3系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讯问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因该证据材料未经相关公安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难以采纳;证据4中,2007年10月20日的暂存单的承租单位仅写明为戚周龙,故难以证明与本案B公司工程项目钢管租赁合同相关,其余三张暂存单的承租单位均写明为B公司灌南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部(戚周龙)且C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张C公司暂存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因C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该C公司收料单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9月10日、12月19日于C公司处暂存B公司灌南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所用钢管共计794.60米至今。A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C公司归还钢管15,607.90米、扣件17,750只、套管363.20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主要在于系A公司还是B公司负有向C公司支付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费用的责任。本案中,B公司灌南县市民文化中心项目部、A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确定了B公司、A公司共同作为系争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该项目脚锁架工程承包方A公司人员收还租赁物并签署发料单、收料单等凭证,B公司亦确认该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确由C公司提供,故B公司、A公司应共同承担向C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责任。现B公司以其与A公司之间的脚锁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由A公司承担租赁费的内部约定对抗出租人C公司,于法无据。B公司或A公司在承担了本案付款责任后,可再按照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故对B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C公司和A公司人员签署确认的发料单、收料单及发料对帐单等,认定B公司、A公司应付的租金、杂费及运费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根据A公司的申请,将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日千分之二并考虑违约金数额不应超出欠费总额,确定B公司、A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可。

  B公司上诉还提出,A公司在归还租赁物过程中故意将部分租赁物暂存于C公司,不作为已归还租赁物;C公司则辩称因A公司归还的部分租赁物与C公司出借的租赁物的规格、尺寸不符,故暂时存放在C公司。本院认为,C公司上述辩称依据不足,如在暂存期间仍需支付租金,则对承租方实属不公,故对各方均确认的三张暂存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于暂存期间(至2008年4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予以扣除。另鉴于剩余租赁物于原审判决后已由A公司全部归还给C公司,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上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上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A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某C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77,301.28元(押金已充抵);

  四、变更上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A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某C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5,95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9.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9.16元,由上某C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0.59元,由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A脚锁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84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5.60元,由上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0.36元,上某C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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