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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工作,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工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查鉴定(以下简称价款结算审定),是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竣工价款结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司法、财政、审计等国家机关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文件进行审查鉴定的行为。
第三条 价款结算审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价款结算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和州、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款结算审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负责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定机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价款结算审定,申请人应当向审定机构提交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以及经承发包双方认可的价款结算的其他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承发包双方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有争议的,以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定机构不予受理价款结算审定申请:
(一)对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产生纠纷或者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
(二)未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的;
(三)纠纷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审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备案属地管辖权限申请审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审定机构受理审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凭证,接收凭证上应当载明审定机构根据审定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审定所需的时限。
第九条 价款结算审定由审定机构负责人指定本单位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或者审定价款结算内容较为复杂的,可以委托与审定无利害关系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审定。专家组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十条 审定机构进行价款结算审定,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
(二)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价款结算审定一般采用书面资料审查方式;因审查需要,可以向有关当事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调查询问,提取相关文件资料。
审定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或者审定人员提取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审定工作。
申请人或者相关当事人认为审定机构、审定人员与工程价款结算审定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向自治区审定机构申请审定。
第十三条 价款结算审定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计价依据、计价方式等理解不一致的,予以解释,对解释有异议的,由颁布机关作最终解释;
(二)经调解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的,由当事人双方签订价款结算协议;
(三)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审定机构提出审定意见,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行纠正。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意见修改其出具的价款结算审核文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按照审定意见修改的,以审定意见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当事人,以及出具价款结算审核文件的造价咨询企业,对审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对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作出的审定意见或者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复审、申诉从自治区工程造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中抽取3名以上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提出复审、申诉意见,加盖复审机构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审定机构审定应当出具书面审定意见,送交申请人签收。审定意见书须由全体审查人员签字,加盖审定机构印章,审定人员为造价工程师的,需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审定机构出具审定意见书前,有权撤回审定申请。申请人撤回审定申请的,审定终止。
第十八条 审定机构不履行审定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进行审定、出具审定意见书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审定机构在审定过程中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价款结算审核文件的,有权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和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其他行政处罚建议,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条 审定机构认定审定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受理合同备案机构申请协调处理的,合同备案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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