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违法发包致建筑合同纠纷审理难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56:57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调研。法官发现,此类案件涉案标的额逐年增大;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判决案件多、调解案件少。

  审理周期长

  防城区法院调研发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长、标的额大;当事人诉争的问题较多,诉讼中本诉与反诉相互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

  根据防城区法院的统计,这类案件涉案标的额逐年增大。2011年,防城区法院收案两件,涉案标的额为21万多元;2012年,法院收案3件,涉案标的额为56万多元;2013年,法院收案4件,涉案标的额将近130万元;2014年截至8月,法院收案4件,涉案标的额为271万多元。

  防城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刘茂堂说,此类案件审理周期一般很长,其中原因在于管辖权问题延期。涉诉当事人出于种种目的,利用案件管辖权拖延诉讼。如原告在基层法院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则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起的拖欠工程款诉讼就必须中止审理。有些当事人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法院在诉讼环节上要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查,导致时间过长。另外,绝大多数案件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时间较长,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案件也为数不少。

  从2011年到2014年8月,在防城区法院调查的13件案件中,调撤方式结案的只各占一件,其余都是判决结案,判决率达84.6%。

  合同多无效

  2009年11月23日,陈某与广州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订立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分公司将防城港市某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陈某施工。合同签订当日,陈某交给工程建设分公司20万元作为履约金,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陈某按规定交完每100万立方米1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生效。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300万立方米,除了当日交的20万元履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10万元在开工时交付。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工程建设分公司以各种手续没有办好为由,迟迟不通知陈某开工。超过开工日期之后,陈某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向工程建设分公司主张退回合同履约金但遭拒绝。为此,陈某将工程建设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建设分公司因为没有告知陈某必须在工程建设分公司与他方完备各项手续才能开工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某起诉的工程建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经营资格,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判决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陈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这起案件因主体资格不合格、口头约定没有履行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刘茂堂说,合同的效力事关案件的性质及适用法律的处理结果,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主体不合法、变相合作、违法转包、报建手续不合法及口头协议多五大情形,这些行为往往导致合同无效或不生效。

  依照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具有法定与其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应有的技术装备。

  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能成为发包人。

  在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是有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体施工队挂靠在有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施工企业为谋取管理费用,双方变相合作承揽工程。

  在诉讼中,个体施工队一般自称为某公司第几分公司,个体包工头是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这些分公司没有工商档案登记,其自身也无营业执照。在诉讼中,施工企业和个体施工队为利益驱动,均不承认其实质的挂靠关系,只承认是上下级隶属关系,且对合同效力均不主张,给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带来一定难度。

  此外,报建手续不合法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建筑工程项目首先要有报建手续,进行招投标,办理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筑单位还需办理《规划许可证》《安全生产合格证》《施工许可证》等。有些案件涉及的工程手续往往不健全,也导致合同的无效。还有些案件双方甚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中出现纠纷,双方对口头协议内容各执一词,增加了审理难度。

  拖欠工程款

  法院调研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在工期方面,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但施工单位往往不能按时竣工。当合同其中一方追究违约责任时,施工单位往往辩称对方没有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由于合同中对“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约定不够明确,因此,审理中判断谁先违约成为难点。

  在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方面,少数案件没有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此问题避之不谈或不提供证据,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认。有些住宅楼工程尚未验收,但作为发包方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商让住户先行入住,引发质量问题,住户向发包方反映,往往出现发包方与承包方因此问题已经发生纠纷。

  此外,法院还发现,因欠付工程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为普遍和多发。2013年5月,防城区法院就曾审理过一起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诉防城区某工程指挥部拖欠工程款20多万元的案子。

  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于1998年6月签订造价100万元的工程合同。当年10月,其在完成工程量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

  “十多年来,我每年多次来防城找指挥部负责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他不予理采。”原告称。

  庭审时,被告没有出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胜诉。

  刘茂堂分析说,拖欠工程款一般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建设单位无资金、无能力支付导致久拖不付;建设单位故意不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决算造价,导致双方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双方为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相互纠缠不清,导致未付工程款;还有些建设单位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工程建设是百年大计,因此必须加强对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严肃整顿建筑市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建筑企业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严格的监管查整等措施,坚决剔除“三无”企业。此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对涉及工程的每一项环节严格审查,从源头上遏制隐患的发生。如对新建工程应重点审查有无订立合法的书面合同、有无合法的审批手续、施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有无转包或两次以上分包行为、有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等问题。同时,各部门还要相互协查,防止有些单位漏办有关手续,真正做到齐抓共管的良好体系,不给违法者有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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