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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清单报价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的思考
《建设事业“十五”计划纲要》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方式,建立工程造价市场形成和有效监督管理机制”。我国现阶段大部分地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阶段实行的是概预算定额计价模式,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的不断完
完善,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与国际惯例接轨已成为各行业的首要问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也不例外。我国部分地区包括浙江省已普遍率先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这一模式不但符合国际惯例,能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真实反映建筑产品的市场价格,同时能促进施工企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有效防止工程招标投标中腐败现象。不过,从一种管理方式转化到另一种管理方式,我们需要创造与新的管理方式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与法制环境。比如,需要合格的市场主体、完备的制度规范、完善的管理体制、配套的市场体系,等等。这些市场条件人们已经谈的比较多了,这里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从工程造价、工程经济以及招投标管理的角度,从《招标投标法》的几个主要条款出发,笔者认为目前需要明确及完善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为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创造条件。
一:何谓标书的响应性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换言之,投标书应当满足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没有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或存在重大错误影响实质性条款的标书将被视为废标而失去中标机会,进而失去合同。因此一个标书是否响应性的,即决定其是否废标。所以如何甄别一个标书是否响应性的,无论对招标人还是投标人来讲,都是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实际招标过程中,判断一个标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一项工程往往非常复杂,其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也非常多,要求一个标书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任何疏漏是难以做到的。过于刻板和严格地要求投标书满足招标文件,或者说过于吹毛求疵,可能使一些各方面都很优秀的承包商被排除在选择之列。这就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立法的宗旨。同样地,如果允许标书存在重大缺陷,也是不合理的,这就违背了有关招标法规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原则,而且容易导致招标投标秩序的混乱。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引进询标机制,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只所以确定询标机制,首先是以确认虽有疏漏但非“重大偏差”的标书是属于实质性响应为前提的,进而通过询标,使这些疏漏、不明确的地方得到进一步的澄清与确认。《招标投标法》没有细化“实质性”的内涵,但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一份标书对招标文件的要求是重大偏离还是较小的偏离,即是实质性的响应还是非实质性的响应,最基本的原则是考虑对其他投标人是否公平。如果某种偏离已经或者可能会损害所有参加竞争的其他投标人的均等机会和权利,则这种偏离就应视为重大偏离而构成拒绝这份标书的理由。反之 ,如果某种偏离并不会影响所有投标人的均等竞争机会时,则属于较小的偏离,此份标书应是响应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允许投标人对此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例如:在一次工程的招标过程中,某个投标人提供的财会报告是比招标文件的要求早一个月的数据。评标委员会据此认为该投标文件不合格,将其作为废标。该投标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重新评标,并将合同授予自己。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由于投标人的错误是因为不慎无意造成的,投标人没有任何恶意,而且随后提供的最新数据修改标书的有关财会报表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均没有损害,这样,该标书的偏差即为较少的偏差。本案的关键是要权衡承包商的履约能力,比较标书中提供的数据和最新提交的数据,是否因为一个月的差别而有很大的改变。如果没有大的改变 ,又不影响招标的平等竞争,应认为该承包商提交的标书是可以接受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给予其机会澄清或说明 ,而不应否定其标书的有效性。在这里,我们应当注意,如果对招标的平等竞争原则没有损害,而接受有“轻微违规”的标书更有利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关立法的宗旨也明确要求我们将合同授予最优秀的承包商 。对于什么错误或缺陷属于“重大偏差”,国家计委联合其他部委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例据了七种情形:(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五)投档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我们遇到的情形将要复杂的多,但只要我们掌握上述根据招标投标法的“三公”宗旨得出的最基本原则,就不难区别对待。
二:标书制作的重要性
《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这条规定确定了评标的依据和原则。评标的依据只能是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能以别的文件、别的理由为依据。因此,我们认为,一个标书作得是否完备、合理,对业主能否取得如期的招标成效显得十分重要。《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确定中标的办法:即综合评价法和合理最低价法。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最终竞争是价格竞争。如果某项建设工程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不是要求特别高的情况下,尤其是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由于它的管理方式和效果往往是社会的热点、焦点,并且对市场起着一种导向的作用。应该率先采用并最终全面推广合理最低价法。因为综合评价法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评标时对各因素的具体打分以及确定每个评标因素的权重(即各因素分数所占的百分比),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给一些不端分子可乘之机。因此部分地区如温州市已着手实行“合格通过式”的评标办法,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先予试行。即专家评 因素分数所占的百分比),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给一些不端分子可乘之机。因此部分地区如温州市已着手实行“合格通过式”的评标办法,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先予试行。即专家评委对信誉标、技术标评定为合格者,予以通过并进入商务标评审。信誉标、技术标不再计
计分,以商务标得分来确定中标候选人,以增强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合理性,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我们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报价不是名义上的报价,而是实质报价,即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实质报价是通过对投标中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逐项并综合得出的。因此如何在标书中列明这些交易条件,使之合理明确,无论对招标人来说,还是对投标者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对招标者来说,能最大限度地让投标者在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竞争,从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对投标人来说,如何在投标书中填报这些交易条件,从而在众投标者中胜出,就显得尤为关键。但是在我们考察了大部分标书后,在标书中漏列以下几个方面显得尤其突出:(一)没有明确更无量化,不同的完工期给业主带来不同的超前收益。为此业主应在标书中列明超前收益计算的基数、超前收益百分比和换算为规定日的贴现率。评标时,贴现成现值,加到投标人的投标价格中,不过仅用做评标时的比较;(二)疏略动用预付款、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的差异,给业主带来不同的经济效益。评标时,按规定贴现率贴现为现值后,加到投标价格中,仅用做评标时的比较。
三:加快施工企业定额制订的必要性。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所指的成本,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而企业个别成本则只有用施工企业定额来衡量。因此,制订施工企业定额的重要性就日益突出,因为在考虑是否低于成本时,评审委员会有一个量化的依据。更何况,施工企业定额的建立,也有利于施工企业提高施工技术,改进施工组织,降低工程成本 ,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评标程序要求公正性
可以讲,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招标投标法》赋予了评标委员会最高权利,比如只有评标委员会有权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决定其废标,也只有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中标候选方案有效,最后选定的中标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招标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及专家的产生方式都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但作为投标方,虽然无权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但有权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缺乏合法性、代表性、独立性时,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如果招标人拒不重新组建时,投标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当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与某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时,其他投标人也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申请回避应是投标人的权利,但通览《招标投标法》,当招标投标出现争议和纠纷时,投标人行使权利的期限、途径,特别是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全篇缺乏畅通、完备的救济、监督程序。从招标投标程序公正角度来说,显得十分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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