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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分析
房产继承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成员复杂的家庭,除了年迈的父母外,还有三个年过半百的女儿、一个非婚生子和一个养子。当父母去世后,父亲生前购置的三处房产使五个子女走上法庭。
北京的刘某权老先生和张某秋女士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刘某君、刘某永、刘某秋。几年后,刘家又多了两个儿子,一个是与三个女儿同父异母的非婚生子刘某,一个是从本家亲戚中收养的男孩刘某。
1997年,母亲张某秋去世了。第二年,父亲刘某权在京城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三处房产。2002年,刘某权去世。
父母相继去世后,如何分割遗产便摆在了子女们的面前。为此,五姐弟聚在一起协商多次,但都没有结果,刘某的“非婚生子”身份甚至不被二姐刘某永认可。于是,刘某以其他四姐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
刘某在起诉书中称,父亲留下了三处房产和存款5.8万余元,还有家具、电器若干。他要求继承其中40平方米的房屋或折价款24万元,以及存款1.5万元。
二女儿刘某永则提出,位于本市某小区的501号两居室是她出资4万元购买的,并进行了装修。1979年,她从东北回京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主要是她一家人在照顾老人。由于自己对父母照顾较多,应分得遗产的50%。庭审中,刘某永还拿出了一份1998年4月29日由证明人孙国强替父亲刘某权代书的遗嘱,上面写着“本人自愿将位于本市某小区的两处房产501室、502室产某权无偿转赠给刘某永”。
而大姐刘某君等人则认为,证明人孙国强是当时刘某永家雇用的一个未满18岁的小保姆,这份遗嘱无效。
养子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养父遗产的继承某权。但在以后的庭审中,刘某对自己放弃继承某权的行为反悔了。
另外,原、被告之间打官司争的到底是谁的遗产,是刘某权一个人的,还是他和张某秋两个人的?对此,子女们也提出了不同意见。
法院调查发现,张某秋1997年去世,而刘某权1998年的年收入明显不足以交纳三处房产的购房款,因此推定刘某权的购房款另有其他来源,而这种来源无外乎张某秋去世前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或者子女资助,或者其他经济收入。根据各方的举证,后两种可能性均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推定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刘某权、张某秋夫妇的共同存款。这样,购房款中应有一部分是张某秋遗留的存款,对这部分遗产应由张某秋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君、刘某永、刘某秋和刘某四人继承。刘某权分内的遗产应由他的继承人刘某、刘某君、刘某永、刘某秋继承(刘某已放弃继承某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永提出是她出资购买501室房屋,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刘某永提交的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认定此份遗嘱无效。刘某因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养父遗产的继承某权,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表示反悔,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未对刘某权尽过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少分。刘某永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为便于房产管理和使用人的生活,法院按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三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少分或不分得房产的继承人由多分得房产的继承人给予房屋折价款。
2004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刘某永分得一处两居室、一处一居室,同时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11.5万余元,给付刘某君房屋折价款4.6万余元,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1.1万元;刘某秋分得一处两居室同时给付刘某君房屋折价款9.4万余元;刘某权名下的5.8万元存款判归刘某君所有;家具、电器中,除一台54厘米彩电归刘某外,其余判归刘某永所有。
周律师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某权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继承案件。不仅涉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某权问题,还涉及亲生子女、养子女的继承某权问题,因此需要先对继承人的范围加以确定。
继承某权平等,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
1.继承某权男女平等。《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某权男女平等。也就是说,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某权利上有所不同。因此,个别地方认为出嫁女不能继承父母遗产的观点是违法的。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某权平等。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双方无合法婚姻关系而出生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某权,任何人不得以其为“非婚生”而限制其继承某权。
3.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某权平等。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虽是基于收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如同亲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一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某权利。
4.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某权利平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某权平等。凡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尊卑、男女、长幼,有平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某权利。
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权的非婚生子刘某和养子刘某同刘某权婚生的三个女儿刘某君、刘某永、刘某秋一样,都是刘某权的法定继承人。除刘某之外,其他四姐弟都是被继承人张某秋的法定继承人,有某权依法继承张某秋的遗产。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本案所涉及的继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需要确定适用何种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就是在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的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法定继承,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继承开始后,应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也就是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刘某永拿出的遗嘱因证明人只有一个,且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即使孙国强因已年满16周岁,并因她在刘家做保姆的劳动收入是主要生活来源,法律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具有见证人资格,这份遗嘱也因缺少第二个见证人而无效。因此,本案不能按遗嘱进行继承,只能按法定继承进行。
放弃继承某权不能反悔
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继承某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某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某权,而是所有某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那么,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某权能反悔吗?这要看作出放弃继承某权的意思表示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因此,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反悔,人民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但在遗产处理后反悔的则不予承认。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反悔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遗产还未处理,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继承某权。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某权一定要慎重。
本案中,养子刘某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养父遗产的继承某权,应当受到自愿行为的法律约束。在以后的庭审中,他对自己的放弃行为表示反悔,法院经审查,认为他反悔放弃继承某权,并不具有受到胁迫、欺诈或对放弃行为有重大误解等法定理由,因而不予支持。不过,刘某并未声明放弃对其养母遗产的继承,所以他仍然有某权参加张某秋遗产的分割。
遗产分割的原则
在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时,首先应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某权、专利某权中的财产某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次,遗产均等分割为原则,不均等分割为例外。《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再次,应达到物尽其用。《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这是发挥遗产实际效用的原则,即对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实际效用,以有利于生产经营和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的最佳实际效用为准进行分割。《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分给遗产。”当有一些遗产按此原则分配将引起各继承人的利益相差较大时,可由获益较大的一方对其他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本案中,法院较好地掌握了上述原则,首先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权在配偶死亡后购置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含有先去世的妻子张某秋的份额。然后按五子女对父母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采用补偿分割法对刘某权及其妻子张某秋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房产管理和当事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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