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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抗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19:44

  1988年12月24日,马某云出价3万元,向马某良购买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到场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马某云以“马某良未按期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马某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承担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进行调解。以马某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为由,认定与马某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某良退马某云房价款2万元,付补偿费2800元。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马某云不服,自1992年3月开始即以生效调解书“认定七一路93号房屋属马某良所有不当”为由,先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复查后均予以驳回。1993年10月,马某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一次驳回马某云的申诉并告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以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定原则。现你以房屋确权纠纷提出申诉,本院不能直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你应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精神,1994年3月,马某云以房屋确权纠纷再次将马某良起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诉称其1983年11月7日出资3700元从马某虎处购得该诉争房并用于和马某良、马某林开铺子。1984年7月合作不成散伙时,考虑到姐夫马某良家生活困难,答应由马某良继续借用该房,未订书面协议。1988年3月收回该房与马吉林一起开电机修理门市部。同年12月从上海办事回来,发现马某良乘机侵占了该房,于是假装买此房,以阻止马某良将房卖给他人,而起诉的真正目的是要回该房。1989年城东区法院调解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诉求法院判令马某良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马某良辩称该诉争房是其与马某云、马某林共同购买,散伙时已将房子、设备折价分摊,给马某云、马某林退清了应得款项,房屋产权归其一个所有,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认为:“本市七一路93号临街铺面二层上下四间小楼房一幢,系马某云所购之房屋,有证人证言,买房契约所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借房时未办理手续,原告对造成的纠纷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马某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但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2月25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归马某云所有,马某良退还房屋并赔偿马某云的收益损失3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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