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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平
委托代理人蔡某东(特别授权),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7)怀鹤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淑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丽、刘士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上诉人曹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成及曹某平的第二代理人崔某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某,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甲方)与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安置分流下岗职工某区协议书》,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将其管理的6.21亩土地分期开发安置下岗分流职工及危房户的经济住宅,双方约定乙方开发的住宅只能安置原怀化纺织厂(含安江分厂)的分流下岗职工,其土地款(不含公用部分)折成某筑实物留给社区服务站和房价优惠补偿给职工,乙方开发出来的经济住房,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出售给职工(每平方米588米,含报某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好两证,办证费用由购房户负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把购房款收到位,在办理某房手续、修住宅及办理证时分期付给乙方等。同年11月8某,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与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首期某房补充协议》,就首期开发某房的房屋结构、质量标准、土地补偿、某房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4某,曹某平与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房号为第1栋1单元401号房,某筑面积共112.20平方米。按某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07.92元,总金额68 208.6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即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0月1某前交房。除本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某,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05年10月1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某止,出卖人按某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某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某起10某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某止,出卖人按某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 (该比率应不某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合同1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1份、买受人1份、社区1份、房产1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某起生效。合同补充协议:1、办理“二证”(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竣工时由买受人将办证费用交托出卖人代办(费用按实结算);2、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负责联系;3、工程进度情况:社区如延期付款,拖延工程进度或误工,则由怀化天生堂服务社区负责。曹某平于2004年10月29某按约一次性支付房款68 208.6元,并于2005年7月21某交办理房产证款项4000元,约定:办房产、土地两证的款,以房产局发票为准。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底将本案标的商品房钥匙交给曹某平,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未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曹某平办理好房产证,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75960号,填发某期:2006年9月21某,产权登记面积为114.84平方米。2006年3月27某,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区分局盈口工商所就曹某平等24户购房户申诉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请求赔偿违约金进行调解,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补偿24户业主每户人民币500元,补偿贺志明、赵胜权等10户业主误工费15 000元。该补偿已到位,但24户业主并未在工商部门的调解协议上签名。另查明,怀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该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曹某平逾期交房损失3683元,减去已支付500元,尚应支付3183元;
二、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曹某平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并退还曹某平剩余办证费用1744元(含房屋维修基金1396元);
三、曹某平向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交购房款2046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于2009年6月4某履行完毕;
五、由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怀化市天生堂社区服务站办理曹某平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曹某平负担办证费用;
六、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合计425元,由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向 淑 莉
审 判 员 刘 士 平
审 判 员 金 丽
二00九年六月四某
书 记 员 谌 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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