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如何审理“出嫁女”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在中国经历了长达几千年的历史中,妇女始终生活在社会的最低层。封建社会对妇女的要求是三从四德,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没有自己的地位可言,倍受凌辱、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与男子同是人类前进的推动者,同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应该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文明社会应有的法律规范和道德风尚。笔者撰写本文将对“出嫁女”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阐述,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出嫁女”的概念及此类案件的受理概况
(一)“出嫁女”指与村外人结婚、户口仍留在娘家本村或户口迁出后又回迁到本村的农业户口的妇女。具体包括:嫁外村或城市居民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离婚后迁回娘家的妇女;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嫁出去后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又迁回原籍的妇女;结婚后户口迁入本村离婚后户口未能迁出的妇女;与“出嫁女”相关的人员:入赘女婿、嫁入本村的妇女所带与前夫的子女,出嫁女的计划内、计划外生育的子女等。
(二)特点: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只是个案现象,但个案利益代表的则是一个群体,少的几十人,多则上百人。往往形成一个胜诉,几十人上百人跟着起诉的现象。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极容易引起村民集体上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创造和谐稳定社会关系以及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次,形成纠纷原因单一。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在分配土地安置补偿款项时,以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依据,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给以出嫁女为代表的一小部分村民而引发纠纷。再者,此类案件调解难、执行难。此类案件,原告在起诉前一般已作过多方咨询,深信自己一定能够胜诉,且有具大的利益群体在背后支持,所以对自己应享有权益丝毫不予让步;被告则以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依据,坚持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往往也不肯让步。所以,案件虽经多方努力调解,但均不能调解结案,只有判决,且生效判决仍需强制执行,才能兑现判决权益。
(三)“出嫁女”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去,立案以户籍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出嫁女”能够证明户口在某村,就可以起诉某村要求分配土地安置费。但后来发现,“出嫁女”纠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利益复杂,目前法律依据不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有力不从心的感觉。同时,随着港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人口流动更加频繁,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以往以户藉为单一立案标准的作法放得过于宽泛,导致大量案件进入法院,造成审判压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当地农村社会和经济的良性发展。所以,在受理涉“出嫁女”纠纷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院的承受能力、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求,审时度势,宏观权衡。我国法院在法治中的地位正在彰显,但法院的实际地位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距甚远。法院是慢慢成长起来的,司法功能的实现需要条件成熟。基于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点,司法介入只能治标,治本似乎尚待立法及行政机关来进行。立法机关应有所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有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从法律源头上规范社会关系。行政机关应积极行政,全盘统筹以彻底解决有关问题。
(四)出嫁女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中的法律地位。
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丧失物权的补偿,从财产所有权角度来分析,出嫁女能否参与分配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关键看妇女出嫁后是否是所有权人,即出嫁女是否还具有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或法规、规章等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也讲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系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不宜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典型的形势是出生,加入取得的最典型形势是婚姻,对此分歧不大。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尤其是是妇女出嫁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则有诸多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1、户籍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2、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农村妇女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很正常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承包期为30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到70年,如果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确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标准,对那些嫁入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来说,是极不公平的。3、以户籍为标准,辅之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户籍在我国有表明某人身份的作用,而且我国户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但是由于现在户籍管理的放松,常发生某人虽有某地的户籍,但却早已不在该地生产、生活,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最好由法律加以确定。在法律没有确定之前,地方法规或地方某部门出台解释,也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方法。
二、外嫁女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缺乏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农村外嫁女在土地征收时合法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屡受侵犯,最根本的原因是全国缺乏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或者说缺乏统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外嫁女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息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外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问题的实质是农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主体问题。根据这一规定,有的地方规定以地为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即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外嫁女”极力要争取的是一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说,自己的“村民资格”。只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享有平等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当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多分的除外。但是对于什么样的人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在村民会议,也就是说,国家法律把全部的权利交给了村民自治,而由于本文以下将论述的思想基础、经济基础等方面的原因,村民自治必然存在某些缺陷和差异性。正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复杂性,在外嫁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情况下,外嫁女因户籍不在夫家而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便造成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
(二)传统观念根深蒂固,重男轻女思想依旧。
(三)资源稀缺,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现阶段,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到较大较快的发展,农民的收入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是在蛋糕数量是确定的前提下,多一个人分,其他人就少分一点,少一个人分,其他人就多分一点。在农村资源本身非常有限的状况下,人口急剧增长导致的矛盾越来越大,人地关系、利益分配的压力逐年加大。在这种状况下村民们认为自身的集团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外嫁女。
(四)部分村规民约违法,但监管存在盲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外嫁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而在村民会议上,外嫁女所占比例是相当少的,即使村民代表会议规定妇女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该比例也不足以决定会议决议。由于土地补偿费的总额是确定的,而分配人数和比例是不确定的,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就很容易做出侵犯少数外嫁女利益的决议。这是典型的“多数人暴政’,多数人决定侵犯了少数人的利益,这也是违反法律公平原则的,违反宪法精神的。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有违反,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却没有设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于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决议的主动审查义务,很多时候,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主动备案或者有纠纷、信访发生的时候,政府才会对其进行审查。这样就导致了外嫁女的权益不断受到侵犯,而政府只有在发生大规模信访案件时才发现问题所在。
(五)救济手段缺乏,保障措施不力。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外嫁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1、侵权发生后调解难。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外嫁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街道,镇街道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会引起其他矛盾;找到区妇联,区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2、诉讼难。很多被侵权的外嫁女只能走上诉讼的途径。但是外嫁女争取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适用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是毕竟不是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很多地方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据笔者了解,除余杭区法院外,杭州地区大部分的法院对于类似案件是能推则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证,类似的案件法院几乎不予受理。3、执行难。即使诉讼时外嫁女胜诉,土地补偿费总额固定且已根据方案分配完毕,如要分配给外嫁女,势必要减少其他成员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这是其他成员所不愿意的,因此根本不可能自觉履行。进入执行阶段以后,原则上说要去找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执行,但实践中,法院很难再从村民的口袋里将钱掏出来进行重新分配。以上种种,使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不容易。
三、审理外嫁女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建议
审理“出嫁女”权益纠纷案件应坚持国家制定法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应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和当地风俗习惯,灵活处理。特别应注意以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当今,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也是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门的共同责任。鉴于此类纠纷的原告绝大部分是妇女儿童,她们属于弱势群体,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而她们的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能否获得胜诉的判决和有效的执行,往往关系到其生存权利等重大问题。面对这些特殊性,当集体的所有利益、资本利益与妇女儿童的生存利益发生冲突,而保护事由相当时,法院应贯彻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依法判决原告胜诉。
(二)注意保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农村集体利益相结合。如果“出嫁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那些仅仅是户口仍留在村里而实际上不在村里居住、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应向“出嫁女”讲解法律和政策,使其认识到单凭借户口是不能享有村民待遇的,避免她们不断上访;如果“村规民约”的内容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且“出嫁女”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不能因为部分村干部和其他村民有抵触情绪而随意迁就,或久拖不办,应尽快依法作出支持“出嫁女”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注意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鉴于“出嫁女”与村委会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单纯通过诉讼途径往往不能彻底解决这类纠纷。这要求法院应避免为办案而办案,在办案的同时,应当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的支持和理解。争取一切可以争取的积极力量和社会资源,以系统工程的方法做好“出嫁女”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把审判风险和案件处理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降到最低,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团结和法治权威。通过审理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达到办案一件,影响一片,注重调解工作。除了法院主动调解外,还可邀请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调解,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进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审理出嫁女案件涉及《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还有党和国家的政策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这些法律和政策依据层次不一,相互之间存在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根据不同位阶法律的效力、个案实际情况、基本法理、兼顾历史与现实,对相互之间存在分歧的法律依据进行甄别、有针对性地适用。
(五)从立法上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正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的复杂性,导致很多外嫁女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受到侵犯,所以当务之急是确定统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而确定统一标准,最理想的状态是在全国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使其具有全国适用的效力,从而解决地区之间甚至是跨省的外嫁女权益问题。当然全国性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各省市自行探索,寻找合适的认定标准,也可以为法律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笔者认为,附加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要求的复杂标准虽然看似合理,但是在“长期生产生活”的认定上又产生了随意性和地区差异性,长期以及生产生活的定义较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为复杂,稍不确定就不利于外嫁女权益的保护。而单一标准简单易行,认定简单,只要外嫁女户籍在某一集体经济组织且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不论在娘家还是夫家,其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
(六)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虽然已经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但对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谁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的层面,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包括以村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以小组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等,有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处不成时,最优的选择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其审理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规定,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由其通过司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容易让人信服,有效的定纷止争;而且利于有效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的层面,明确人民法院单独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序。
(七)预留土地补偿费份额,保障权益维护。由于法院很难再从村民的口袋里将钱掏出来进行重新分配,执行村(社区)委员会的集体财产又存在侵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隐患,因此最合适的方法是预留部分土地补偿费的份额,用于支付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诉求。如果预留土地补偿费份额过高,必然引起享有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满,而预留过低,又丧失预留的意义。因此,建议在土地补偿费的总额中预留20%。针对预留部分土地补偿费,还有两个问题要注意。1、土地补偿费预留部分的用途。要保证专款专用。土地补偿费首次分配后,由于分配形式的违法导致外嫁女或其他权利主体权益的侵犯,经政府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以合法的形式明确该主体的分配权,方能动用该笔资金。2、土地补偿费预留部分的收益归属。因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为某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一般体现为村(社区)小组成员,故该笔资金的孳息或者其他收益,均应属于某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为保证预留份额的数量,对于该笔资金仅能进行的是保本性的投资或营运,且投资或营运的收益应属于某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比例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对于预留的这部分土地补偿费在多久以后可以再次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笔者建议不少于两年。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对于外嫁女包括其他被侵权人请求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诉讼时效没有特殊规定,就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除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外嫁女一直不知道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土地征收情况,一般情况下,自土地补偿费首次分配满两年之后,受侵权的外嫁女其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无法再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这里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所以,建议自土地补偿费首次分配满两年之后,再依原分配方案或经法律程序确认的新分配方案分配预留的土地补偿费。
(八)建立违法追究制度,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政府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具体文件,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宏观指导,规范县、乡(镇)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1、充分利用已经开展的“一村一顾问”资源。一方面要求律师主动介入村规民约的制定,另一方面引导村(社区)委员会将每一份村规民约的草案交由律师进行法律审核,对草案内容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由律师建议修改后方允许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如村(社区)委员会拒绝接受律师修改建议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政府部门,由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2、建立违法追究制度。对于通过表决的违法侵权的村规民约或者被法院因侵犯成员权益撤销的村规民约,如果系未经社区律师法律审核的,由该村(社区)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记入村(社区)干部考核体系。
(九)加强宣传教育。1.对村干部进行法律培训。由村(社区)律师对村干部、村民小组长进行法律培训,增强其学习法律知识的自觉性,让其深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尤其是相关条文,在村规民约的起草层面减少对外嫁女权益的侵犯。通过政府发放宣传资料、公益广告以及法律讲座等非富多彩的形式,提高村民的思想认识,摒弃其传统的小农思想、重男轻女观念。一方面让村民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外嫁女接受更多的信息,知法懂法,知道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十)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慎重。笔者认为,原告要求与户口所在地村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一切权益,关键是“出嫁女”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出嫁女及其相关人员如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就应当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利益。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广大农民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属于立法空白。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在相关立法出台前,我们结合港区的实际的情况,在确认“出嫁女”是能否享有本村安置补偿费时,着重审查该“出嫁女”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出嫁女”是否有本村户籍。确定“出嫁女”是否能够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其它福利,首要条件是看其户籍是否在某村,对于户籍不在某村或户籍在城镇的“出嫁女”肯定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公安机关为公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这一条件成就的充分证据。2、“出嫁女”是否与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存在契约关系。农村经济改革以后,村民有了一定的择业自由和支配自己的劳动力的自由。村民的“农民身份”特征已经大大弱化。通过契约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农民与农村集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在契约关系中,出嫁女享有村民权利,同时也须履行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如参与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维护治安等公益事务。同时,还要服从村委会代国家履行的一些政策性管理,如参与选举、计划生育、农村合作医疗等。因此,对于那些仅保留户籍在原来的村组而实际上已到异地配偶家庭居住生活的“出嫁女”,如果其不在原村承担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及相关政策性管理,说明其已放弃了作为该村村民的权利,契约关系消灭,就不属于原村组的合法村民,不能享有原村组村民应有的权利。
(十一)关于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效力认定。 此类案件,被告村民委员会,均以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依据,该类决议均认为“出嫁女”及相关人员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不应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凡是以村民委员会议定的分配原则、办法为依据,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法院不应对其效力予以评判,只应对其是否侵害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对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现行直接法律依据。从法理上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质上是共有,其主要特点是成员资格不固定的团体,以团体的名义享有所有权,团体的成员因取得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享有权利,因丧失成员身份而自然丧失权利。成员的加入可以是任意的或自然的,取得成员身份后自然享有财产权利。自然人加入团体虽然对其他成员的现有财产权利必然有所损害,但其他成员却对新成员的加入没有否决的权利。村民对这种集体的成员权,是与生俱来的。国家用农村集体所有制保障农民从某个生产组织内获得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可能性,对于本村村民的经济收益分配不能以村民个体的任何差异而给予差别待遇。审理“出嫁女”案件,就要看村委会所依据的决议,内容是否有违背《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批复等法律规定,侵害涉“出嫁女”及相关人员的事实。
结语
妇女与男子同是人类前进的推动者,同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应该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文明社会应有的法律规范和道德风尚。
- 上一篇论文: 土地征收补偿款引家庭矛盾
- 下一篇论文: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