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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商品房能否为第三人设定抵押?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09:35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将房屋期权抵押规定为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期权是一种债权,能否作为抵押的标的在理论上是有一定争议的。建设部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十分普遍,且关系到全社会很大一部分购房者的切身利益。为解决这一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也避免法律上可能产生的争议,因而在登记方式上,规定了采用“过渡”的方式,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待房屋竣工以后,再由当事人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从权利的标的物范围、设定的方式、实现的方式和标的物风险承担等方面冲击了我国抵押权理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奚晓明在向新闻界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载2000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时表示:我国法律对房屋期权抵押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例是确认其效力的,……如果司法解释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的脱节。我们在该司法解释中,根据抵押制度的法理对楼花按揭作了原则性规定”。

如果以商品房期权为第三人设定抵押,就违背了建设部立法的本意。因而,前述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即房屋期权只能为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担保,而不能为其他的任何债权进行担保,也同样不能为第三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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