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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情形,A法院认为,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具有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因信赖公示而为的一定行为应受保护;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公示,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本案事实,即使担保中心于2003年4月3日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属实,但国土部门未将该抵押状况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未予公示,导致争议房产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未抵押)与真实的物权状态(设有抵押)不一致。担保中心设定房产抵押的行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马某某因信赖争议房产没有抵押而提起诉讼,A法院也依法对争议房产进行查封。查封后的房产再设定的抵押是无效的;查封之前担保中心设定房产抵押的行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物权的设立存在瑕疵,对本案的债权人马某某而言不应享有优先权。担保中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房产拍卖款应偿还周某对马某某的债务。
因A法院的意见与担保中心债权的执行法院C法院的意见分歧较大,A法院将该案报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A法院于2006年7月7日将该争议房产委托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63万元,待案件协调完毕后再予分配。
2007年6月,担保中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监督,请求保障他们抵押权的实现,监督A法院将拍卖款优先偿付给抵押权人。
【执行结果】
涉案房产抵押有效 担保中心优先受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担保中心对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经B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抵押登记客观发生在2003年4月3日,而马某某向A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05年,A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在抵押之后。故周某将争议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再次,根据争议房产《房地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一栏的记载以及国土部门的确认可以确定,周某和担保中心确实于2003年4月3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登记义务,至于A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查询的资料显示未抵押,这样的结果是国土部门工作疏忽造成的,与抵押权人无关,其不利后果不应由抵押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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