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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的设定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6:11

一些地方基层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往往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或者不设定期限。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有些抵押人、抵押权人提出了质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也有异议,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那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应如何依法设定呢?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短于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抵押期限应不超过同类用途土地的最高出让期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的设定应参照主合同期限,不小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否则就失去了抵押的目的。此外,房产和土地同时办理抵押时,土地抵押期限的设定,还要兼顾房地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应该小于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并与建筑物抵押的期限相一致,以确保抵押登记的规范性,有效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可以根据主债权的效力,即主债权的存续期间确定土地抵押登记期限,依据相关法规,设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及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主债权的存续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履行期届满后的法定起诉期。法定起诉期根据《民法通则》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注销抵押登记是抵押权消失的一种形式。当债权因清偿、免除等原因消失时,抵押权也消失。实际上,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后,当事人往往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定抵押权自动消除。超过抵押期限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由于债权未消失,抵押权仍然存在,应另行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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