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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3:59

  笔者代理了一起房改房纠纷案件,在代理过程中发现要找到直接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非常困难,由此产生了探讨这类纠纷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法律适用的想法,撰成此文与大家商榷。

  案情简介:甲、乙是同一单位的职工,1998年4月,某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自己的公房出售方案,将单位所有公有住房作为出售范围,对单位1997年底前所有在册职工进行填表、打分、自选、评议、分配、出售,乙选定了当时尚未开工建设的高层住房一套,(楼层、房号、面积均明确具体),并按照夫妻双方工龄、工资、职级一次性付款优惠等折扣后,从1998年4月到6月四次付款加原住房款折抵,交清了70%产权的购房款,因该房屋面积为89.46平方米,还对9.46平方米按成本价交纳了超标款,对此部分乙拥有100%的产权。某单位向乙签发了“住房票”。相反,甲在这次某单位统一的公房出售中,选定了某现房一套。1999年,某单位在乙涉嫌刑事问题被羁押期间,又将该高层住房再次出售给甲,2000年10月30日甲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高层住房建成后,某单位为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一直未将该证书发给甲。

  高层住房竣工验收交付某单位后,2002年乙搬进了已交清购房款的这套住房。2003年甲以乙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乙在答辩期间认为这一纠纷是因为某单位在出售公房中“一房两卖”所致,申请追加某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人民法院同意乙的观点,通知某单位参加诉讼。

  一、房改房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可见,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民法院并不介入职工之间以及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纠纷的审理和裁判,这类纠纷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的。

  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未废止但因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实际失去了意义。史进时迁,人民法院亦应与时俱进正确认识房改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准确把握公房出卖的性质,将公房出售中的纠纷纳入司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对此类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及时解决矛盾,才能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故房改房纠纷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好此类案件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和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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