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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夫诉离婚 妻要分割房改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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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男方婚前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男方应给予女方经济帮助15万元.
案情
1998年1月,南昌市民张春强与李红登记结婚,这是张春强的第二次婚姻。
张春强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了儿子张浩。他与李红结婚时,张浩尚未成年,李红与张春强共同抚养张浩长大。如今13年过去了,张浩已正式参加工作。
时光流逝,张春强与李红虽在婚后不久感情尚可,但后期常发生矛盾,张春强感觉疲于这场婚姻,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红离婚。
对于张春强离婚的起诉,李红表示同意,但她要求分割两人婚内共同居住的一套住房,但遭到张春强的反对。他表示,这套住房是他与李红结婚前在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款于他们婚前一年就已经全部缴清。办理房改手续期间,张春强没有使用到李红的工龄,该房权属一直登记于张春强名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吴云聂文吝)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春强要求离婚,李红同意,法院予以准许。但李红要求分割张春强个人婚前房改房,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套房屋属于张春强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结婚13年,共同将张春强之子抚养参加工作,李红现已年过半百,又无子女,居无定所,老无所依,故李红提出要求张春强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将酌情考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张春强支付李红经济帮助15万元。
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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