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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诉重庆市金昌商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0:32

  1993年6月28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分局与重庆市金昌商务公司订立《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九龙坡房管局将已竣工的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平街层非住宅用房中建筑面积259.44平方米、公摊面积41.51平方米(共计300.95平方米)的部分,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共计129万余元,出售给金昌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金昌公司承担;金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50万元,余额于199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按占用资金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金昌公司承担,如不按时结清余款,按余款原息的两倍加收罚金;金昌公司付清50万元时,九龙坡房管局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同年8月14日,金昌公司向九龙坡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33018余元。金昌公司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产权监理所进行了现场登记勘查,金昌公司于8月1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双方在产权监理所鉴证下,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房屋的四至墙界。金昌公司于1993年8月5日和12月24日分别支付购房款50万元和10万元,余款未付。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与重庆兴华日用杂品公司订立《商场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租给杂品公司使用。11月初,经双方实地丈量,发现房屋面积不足,遂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35.32平方米为由,与九龙坡房管局协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交付给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九龙坡房管局将本区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内商场房屋共计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龙坡房管局按月利1.8%赔偿金昌公司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8.44万元;三、金昌公司付给九龙坡房管局69.4085万元。九龙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九龙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约定交足房屋面积,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按约补足房屋面积;金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购买房屋的价款;该纠纷是因九龙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积引起的,九龙坡房管局应负主要责任。但金昌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清购房款,并扩大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之外的房屋判归金昌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改判;鉴于九龙坡房管局所补商场位置的差异,可适当多补面积作为补偿。据此判决:一、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九龙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购房屋处将后墙拆除向后延伸补足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金昌公司;四、九龙坡房管局赔偿金昌公司19.908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计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川民再字第63号再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购物商场营业大厅内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龙坡房管局在该大厅内有履约能力,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将该大厅的部分房屋判决归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龙坡房管局适当赔偿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由九龙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违背双方约定,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

  九龙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再审判决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房屋判令当事人予以买卖,违反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本案双方对所买卖的房屋四至明确,与金昌公司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的房屋四至一致。再审判决强行责令房屋出卖人将自己已经出租给他人的其他房屋卖给金昌公司,替换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且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而再审判决强令买卖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748元,两处房屋的总价相差103万元。再审法院异地履约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侵害了九龙坡房管局的财产所有权,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再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再审判决要求九龙坡房管局异地履约安置金昌公司的房屋,九龙坡房管局早在1993年起已全部出租给其他众多商家,按再审判决执行,这些租赁户不得不与九龙坡房管局解除租赁合同。这不仅侵害了租赁户的利益,也给九龙坡房管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新的纠纷发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1998年5月13日作出(1998)民监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在最终处理的结果上达不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抗诉书认定的事实,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订立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退房,故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遂于1999年3月2日,以(1998)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民再字第6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购买房屋合同》,金昌公司将所购房屋退还九龙坡房管局,九龙坡房管局退还金昌公司购房款60万元及贷款利息;九龙坡房管局退还金昌公司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3301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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