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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凌某诉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中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凌云(反诉被告),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电焊条厂退休工人,住郑州市新郑路175号。
被告陈长松(反诉原告),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塑料厂下岗工人,住郑州市中原区西耿河102号。
委托代理人杨晔,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云与被告陈长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被告陈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西耿河102号房产一、二、三楼办老年公寓,自 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31年6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 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叁万元整。后因被告又将该房产的地下室租给其妹开卡拉OK厅,整日噪音不断,造成老年公寓无法经营,且被告又于2002年 6月15日强行收走一、二、三层所有房屋钥匙,中止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 000元,被告不予返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 000元,支付202号房屋改造成本工时费780元,及多收的房租563元,共计3 343元。
被告陈长松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租用被告房产一、二、三楼办老年公寓,约定租期30年,但2002年6月份原告由于经营不善干不下去,提出中止合同,被告开始并不同意,但考虑到凌云实际情况,并经大岗刘乡小岗刘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不再追究凌云的违约责任,凌云所欠电费及暂收4 000元电力配套费应从其押金中扣除,凌云当时已表示同意,并于调解后的三日内拉走所有设备。现凌云又起诉我,让我返还押金2 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电费2 000元及经济损失4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原告为开办郑州滨河老年公寓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租赁被告(甲方)中原区西耿河 102号楼房的第一、第二、第三层,每层约270平方米,年租金叁万元,第一年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31年6 月20日止),原告所租房屋水电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应于2001年5月交订金3 000元,此3 000元应记入房租,原告应交押金2 000元,原告退租时被告全部退还原告。协议还约定,二、三层套房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只界成小房间。协议最后增添的内容为:单方撕毁协议,赔偿对方租赁期内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交纳房屋订金3 000元及房屋押金2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内容载明:今日收到凌云交3 000元房屋订金,2 000元房屋押金共计5 00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一年房屋租金30 000元(包括租房订金3 000元),被告丈夫唐明印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滨河老年公寓交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房屋租金叁万元整(30 000元),押金贰仟元整(2 000元),落款是收款人唐明印的亲笔署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因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楼房地下室租给其妹开卡拉OK,其噪音影响了老年公寓成员的安静生活,致使原告所开办的老年公寓无法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辖区郑州市大岗刘乡小岗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将老年公寓的设备拉走,并于同年6月15日将被告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庭审中,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电费2 000元,原告认可尚欠被告电费1 600元。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多收房租563元向法庭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就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被告损失4 000元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经营老年公寓期间,将所承租被告的第二层202号房间大间隔小间,花费工时成本费7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履行一年,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后因被告又将原告承租的楼房地下室租给其妹开办卡拉OK厅,严重影响了老年公寓老年人的正常生活,使原告开办的老年公寓无法经营,虽然协议对能否同时经营卡拉OK 厅未明确约定,但老年公寓和卡拉OK厅在一起显然不合适,因此原告提出中止租赁协议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二、三层套房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只界成小房间,故原告所支付的202号房间改造工程工时成本费780元应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多收的房租563元向法庭举证,其要求被告支付多收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欠电2 000元,未向法庭举证说明,但原告认可欠被告电费1 6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电费1 600元。诉讼中,被告未就原告单方中止协议造成被告损失4 000元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2 000元及202号房间工时成本费780元。
二、原告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长松电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长松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凌云负担25元,被告陈长松负担120元。反诉费250元,反诉人陈长松负担185元,被反诉人凌云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敏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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