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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强,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1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雪莹,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106-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德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德强原是集体所有制顺德市日杂茶叶公司(以下简称日杂茶叶公司)员工,1994年7月25日裕丰公司与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总公司)签订“转让企业合同”,规定由投资总公司将日杂茶叶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建设物、机器设备、流动资金所有权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裕丰公司,裕丰公司应该市政府规定,购买员工养老保险等。1995年7月10日投资总公司将日杂茶叶公司的产权移交给裕丰公司。1996年11月18日裕丰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股东的出资额以及权利和义务,何德强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额5000元。裕丰公司受让日杂茶叶公司后,何德强无在裕丰公司处实际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或待岗生活补贴。2002年3月裕丰公司宣布解散,因经济补偿无法达成协议,何德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后何德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何德强从1994年1月至2002年3月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建立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并在劳动期间依法享受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何德强虽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又是裕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参加社会保险、股东权益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何德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裕丰公司受让日杂茶叶公司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又无法证明何德强曾由裕丰公司安排工作,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并无构成劳动关系,何德强请求确认与裕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仲裁、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裕丰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何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何德强负担。
宣判后,何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德强与裕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事实。1、何德强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日杂茶叶公司职工,随着经营机制转换,从1994年7月25日起,日杂茶叶公司一切资产由裕丰公司接收,包括何德强等数十名拥有十多年(个别工龄四十年)工龄的员工。《转让企业合同》第五条第4项载明“乙方(即裕丰公司)必须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购买员工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并执行其他有关条例”,第5项“被转让企业员工解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均由乙方负责”。2、裕丰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还是一审诉讼的答辩中,都承认了何德强的股东、职工双重身份。裕丰公司为何德强购买社会保险、办理会计证年审、管理计生工作、出具下岗证明、支付微薄待岗费等都可证明何德强与裕丰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关系。至纠纷前裕丰公司未曾以书面形式与何德强解除劳动关系。3、一般的保险关系固然与劳动关系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社会保险是基于企业在职职工或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及处于失业退休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其特定主体是作为投保人的用工方、被保险人的职工,即劳动者。4、重要的是,自转制后,上诉人等人或承包裕丰公司下属部门或被安排在下属部门工作,是从事劳动的形式差异而已,劳动内容不变,生产资料所有权依旧不变(属裕丰公司)。劳动部颁布的劳险字1992年27号复函有这样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 ’中将伤残之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4年324号复函亦有类似的规定。综上所述,何德强与裕丰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存在,而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原审判决以“无法证实裕丰公司受让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何德强曾由裕丰公司安排工作,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事实”而否认何德强与裕丰公司之间长达十几年人所共知的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何德强与裕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裕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9474.71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裕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裕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裕丰公司与何德强不存在劳资关系事实清楚。何德强原为日杂茶叶公司的员工,1994年7月,日杂茶叶公司根据有关政策转制为裕丰公司,何德强成为了裕丰公司的股东,但未在裕丰公司处工作,也未在裕丰公司处领取过工资(何德强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时已认可),何德强仅通过裕丰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有关的保险费用由裕丰公司承担,其不能以此证明何德强与裕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德强在裕丰公司处享受的是股东权益,与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何德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不存在劳资关系,因此,何德强要求裕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何德强与被上诉人裕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德强、李友群承包裕丰公司属下的日杂批发部。何德强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工龄为31年8个月,至2002年3月实际工龄为39年11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中,投资总公司将其下属单位日杂茶叶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裕丰公司,并由裕丰公司接收其部分职工,裕丰公司也实际安排了部分人员的工作。裕丰公司虽然没有具体安排上诉人等10人的工作,也没有发给劳动报酬,但是上诉人等10人或承包裕丰公司属下部门,或在其发包的部门工作,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裕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转让企业合同》中第五条中“被转让企业转让后,裕丰公司必须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购买员工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并执行其他有关条例。被转让企业员工解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均由裕丰公司负责”的约定,裕丰公司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不存在上诉人挂靠裕丰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裕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裕丰公司接收日杂茶叶公司的资产和上诉人等部分职工,并对上诉人等人予以安置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裕丰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裕丰公司因客观情况须结业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在裕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没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佛山市顺德区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作为计算标准,裕丰公司须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45186.8元(1129.67元×40)。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德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5186.8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何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裕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徐 丽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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