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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能否及于涵盖租赁物的整栋房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1:20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新、付许成、凌方平三人系湖南省醴陵市个体户,分别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醴陵农行)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分别租赁醴陵农行原黄獭嘴联营商场七个门面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季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醴陵农行交纳了保证金及上半年的租金。同年6月26日,被告醴陵农行未先通知三租户黄獭嘴联营商场即将出售的情况下,与被告江召购、黄许生、江运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醴陵农行召集七户租赁户开会,告之农行已找到房屋买主,但不终止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同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购房人收取。王立新、付许成因事未到会。2002年6月28日,醴陵农行通知各租赁户,其所租赁房屋已出售给江召购,原租赁合同有效,从7月1日起租金向江召购交纳。当日,江召购将购房价款22万元交给醴陵农行,同年7月1日,江召购到黄獭嘴土地管理站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当月9日江召购又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5日,三原告不服,以醴陵农行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醴陵农行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醴陵农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元。醴陵市法院认为,原告三租户只是各租赁被告醴陵农行出售房屋的一部分,该单位出售的是整栋房屋,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可延伸至非租赁物。三原告的租赁合同也并未因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终止。于2003年1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王立新、付许成、凌方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自己优先购买权成立。株洲市中级法院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可延伸至非租赁物由,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不服,到处申诉上访。在一、二审中,三原告均主张愿以江召购相同价格购买整栋房屋。

  [争执焦点]:

  该案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反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及于涵盖租赁物的整栋房屋?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仅指租赁物,不能延伸至非租赁物。法律对出租人出卖整栋房屋,而承租人只承租该房屋一部分,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出租房屋的权利。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评析]

  笔者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要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该案中,被告醴陵农行在未通知原告王立新等三租赁户情况下,即将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出卖给江召购等被告,剥夺了三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作为承租户有权主张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既认定被告醴陵农行未通知租赁户即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又以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理由如下: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仅仅针对租赁物,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出租人是否将超出租赁范围部分的房屋与租赁房屋分割出卖。

  众所周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针对租赁房屋而言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其承租了出租人的房屋,离开了这个前提,就无从谈起优先购买权。因此, 除了特殊情况,原则上,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仅仅针对租赁房屋,不能作扩大解释。这样既体现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又符合公平原则,兼顾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在可以分割出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又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法律是一杆天平,必须兼顾双方利益,尽量作到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怎样做才公平合理?唯一的出路就是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

  在以上案件中,出租单位不是分割出卖商场的各个门面房屋,而是整体出卖包括原告三租赁户租赁门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租单位应在出卖前通知三租赁户。三租赁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单位出卖房屋时,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单位的房屋买卖无效,应依法支持。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租人整体出卖涵盖租赁房屋的整栋房屋,只是出租人的出卖条件,并未转化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不能据此引申出优先购买权延伸至了非租赁物。

  出租人整体出卖涵盖租赁物的整栋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的范围,租赁人对超出部分并未租赁,而法律只对租赁房屋赋予优先购买权,对非租赁部分并未规定优先购买权,因此,有人得出出租人整体出卖涵盖租赁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结论。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其实十分错误。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是适用法律中典型的形而上学主义,也是片面机械理解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只要稍微转换一下出租人出卖整栋房屋的性质审视角度,就会得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正确结论。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并未改变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因为其出卖的标的物涵有租赁物,只是大于租赁物。难道说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就不是出卖租赁房屋吗?很显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那么怎么看待出租人的整体出卖行为呢?笔者认为,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王立新等三租户是否愿意接受出租单位的整体出卖条件,愿意接受,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得由出租人于出卖前合理期限通知后,才能实际开始行使。出租人可明确告之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在该案中,出租方醴陵农行未通知租赁户,即与江召购等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未让承租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违法。

  四、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卖给第三人和卖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卖给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照样对出租人利益不构成影响,相反能兼顾承租人利益,使租赁房屋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受任何影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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