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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携顺诉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携顺,女,193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号302房。
委托代理人江志锋,男,1971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市政园林局,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冉由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煜、何剑飞,均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干部,通讯地址同上。
上诉人陈携顺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经批准征拆陈携顺房屋所在地段,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已根据陈携顺的实际困难和要求调整了本市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栋3梯205房给陈携顺永迁居住,该房屋符合永迁安置条件,予以采纳。据此,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于2003年6月9日作出判决:陈携顺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号302房,将房屋腾空交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拆建。同时迁往本市新广从路新兴白云花园3栋3梯205房永迁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携顺负担。
判后,陈携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我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该协议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一审法院调整我居住的新广从路新兴白云花园3栋205房卧室在上一层卫生间下,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法建筑,因此我不能迁入居住。3、一审判决没有参照广州市国土和房地产资源管理局的《关于调整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增加我的安置面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另行签订新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答辩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合法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号302房是陈携顺向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承租的房屋,使用面积38.42平方米。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规地证字(1999)第2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国土局穗国土建用通字(1999)200号《建设用地通知书》批准,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建设河涌项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8月15日发出穗房拆字(2002)66号《拆迁公告》,订明上述地段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委托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实施拆迁。
2002年10月24日,陈携顺(协议内称乙方)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协议内称甲方)签订《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新广从路新兴花园4号4梯604房给乙方居住,该套间一厅两房,厅房面积31.324平方米,使用面积40.047平方米,有独立厨厕等配套设施,乙方同意于2002年10月31日前搬迁到甲方安排的房屋居住等。协议签订后,陈携顺以其本人年事已高不适宜居住六楼房屋为由,拒绝搬迁。2003年3月26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表示可调整本市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栋3梯205房给陈携顺作永迁居住。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该205房使用面积约为46.75平方米,一厅两房,有独立厨厕及阳台。因该房屋上层的卫生间排水管暴露于该房一卧室天花外,陈携顺表示不同意永迁至该205房居住。
本院认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受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与陈携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东濠涌截污东线工程租住公、私、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及陈携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陈携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市政园林局的委托拆迁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在与其签订协议时有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对其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陈携顺没有依约履行搬离被征用地段房屋,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协议,立即搬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在诉讼中另行提供的新广从路新兴花园3栋3梯205房,是符合陈携顺提出的低楼层安置要求的,但陈携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迁往该205房居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就变更永迁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不应主动调整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协议内容。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至于陈携顺提出的永迁增幅面积一节,因该案是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要求陈携顺履行搬迁义务而提出的诉讼,陈携顺在一审时没有针对永迁增幅面积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对其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请求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为:陈携顺户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越秀南路糙米栏65号302房,将房屋腾空交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拆建。同时迁往新广从路新兴花园4号4梯604房永迁居住。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陈携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杜传杰
代理审判员 肖 凯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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